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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禄丰四通矿**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帅**、张**、禄丰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帅**、张**、四**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三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四**司的兼职会计。2014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帅**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原告出于公司发展考虑,向帅**出借1000000元,当即由公司股东张**经手开具收据一份,加盖四**司的印章,交给原告收执,帅**口头承诺公司资金周转正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0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帅**和公司股东张**,私自将公司基本账户上的存款全部转入其私人账户之后不辞而别。被告帅**、张**夫妻两作为四**司的股东,违反财务制度,私自将公司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导致公司亏损。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帅**、张**、四**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四**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被告帅**、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日经手人为被告张**的四**司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3、原告张**农业银行储蓄卡2015年的交易情况,证明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转入原告的银行卡上,其中2015年4月28日转入了一笔22500元,2万元是利息,2500元是原告的工资。6月17日45000元,4万元是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是两个月原告的工资。

被告帅**、张**、四**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的借款收据有被告张**的签名,也有被告四**司的财务专用印章,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系被告四**司聘用的会计,被告帅*恩系四**司的法定代表人,帅*恩妻子张**担任四**司的出纳,负责管账、管钱。自2013年2月起帅*恩就向原告借钱,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1日原告凑够100万元借给帅*恩和四**司,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张**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兹收到张**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经手人:张**。”并加盖有四**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均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10月30日帅*恩、张**突然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张**亲笔书写了借款收据并加盖有四**司印章给原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张**、四**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帅**、张**、禄丰四**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帅**、张**、禄丰四**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帅**、张**、禄丰四**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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