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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中国太平洋**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晋A1***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保板线226公里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MLC90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云MLC90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腾**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背动脉及左足第2、3趾伸趾肌腱断裂缺损;左拇趾展肌断裂;左足皮瓣逆行剥脱伤。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没有赔偿过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499.8元(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晋A1***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保板线226公里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MLC90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伤者积极救治,为原告交纳了10000元住院押金,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20000元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保证金,经被告核实,20000元保证金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0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起诉的总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垫付的30000元。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晋A1***1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二被告应如何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胡**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2、腾**民医院病历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腾**民医院就医情况及原告伤情;

3、医疗费发票9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40659.3元的事实;

4、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08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7、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350元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车辆营运服务的事实;

9、护理费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单据50张,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经质证,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认可;对证据3认可有原告姓名的单据(腾**民医院2015年7月25日38644.7元、2015年7月5日728元、2015年5月23日25元、2015年6月15日644元),对其余5张(腾**民医院2015年6月12日18元、2015年7月7日5.6元,云南省**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的2张)不认可;对证据6误工天数不认可150天,只认可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护理天数认可,对营养天数不认可,认为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200元。

被告**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明晋A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胡**对被告**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认可。

被告张*未出庭质证。

庭审中,法庭出示:1、腾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腾板交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被告张*通过邮寄提交的预交款凭证1份、中**行小票1份、交通事故保证金单据1份、腾**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59.4元)、交通费定额发票7张(90元)。

经质证,原告胡**对情况说明、预交款凭证、中**行小票、腾**民医院收费票据认可,对20000元的保证金单据,认可从交警队领取19200元,对交通费定额发票不认可,认为当天乘坐救护车,并没有乘坐营运车辆。被告**险公司对情况说明、预交款凭证、中**行小票、20000元的保证金单据认可,对医疗费59.4元及交通费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6部分认可,被告**险公司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部分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使用;对证据7鉴定费单据不认可,但该单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10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出示的情况说明、预交款凭证、中**行小票,原告及被告**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000元的保证金单据与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9.4元的医疗门诊票据,原告胡**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原告及被告**险公司均不认可,但该票据加盖有腾冲县马站车队发票专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2日16时,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晋A1***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保板线226公里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MLC90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云MLC90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腾**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64天,住院医疗费为38664.7元,门诊费及购药品支出2054元,合计40718.7元(其中被告张*支付门诊费59.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背动脉及左足第2、3趾伸趾肌腱断裂缺损;左拇趾展肌断裂;左足皮瓣逆行剥脱伤。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没有赔偿过原告任何费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499.8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晋A1***1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时,被告张*为其交住院押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在腾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腾板交警中队交保证金20000元,该款中800元作为车辆鉴定费,剩余19200元原告家属已领取。原告驾驶的云MLC90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上乘客李**,于事故当天到腾**民医院检查过,未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被告张*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晋A1***1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云MLC90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李**受伤(李**未住院治疗,仅到医院检查过,费用被告张*已支付)、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晋A1***1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可由被告**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如不足由被告张*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64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每天酌定80元,140天×80元=112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年=14912元;摩托车修理费208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6000元,因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为86660.7元。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4512元;不足的32148.7元,由被告**险公司依据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0798.7元;剩余的135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赔偿。被告张*已实际支付29259.4元(含59.4元门诊费),扣除需支付原告的1350元,原告领到被告**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27909.4元。原告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0499.8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笫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451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其与被告张*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0798.7元;

三、被告张*垫付款中多支付的27909.4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原中心支公司的85310.7元赔偿款中扣付被告张*。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由原告胡**交纳540元,被告张*交纳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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