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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财保白石江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麒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财保麒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0时03分许,原告驾驶渝GB5207号车辆沿曲靖**开发区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官桥村路段时,与行人黄**相撞造成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戚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并已履行也取得谅解。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事后原告向被告协商赔付事宜,但被告借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内赔付原告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系渝GB5207车辆所有人。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了70万元赔偿款。

4、刑事谅解书、刑事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确认了谅解事实及赔付70万元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单抄件及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及双方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赔付,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6日20时03分许,原告驾驶渝GB5207号车辆沿曲靖**开发区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官桥村路段时,该车辆前侧与行人黄**相撞,造成黄**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并已履行。另查明,渝GB5207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蒋**,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麒麟支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后原告向被告协商赔付事宜,但被告未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赔付11万元的保险款无异议,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费由谁承担,被告也认可应支付11万元赔偿款给原告,但其并未按约定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履行保险合同中有违约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本案系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败诉,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交强险赔付内容无关联,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公司白石江营业部赔付原告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保险款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麒麟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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