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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民财**市五华支公司、昆明椰**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昆明椰**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椰**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07时20分,徐某某驾驶云AV158G“大众”牌小型汽车由昆明市**苑小区前往昆**学。途中,徐某某驾车沿春雨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七公里路段时,遇车前方有椰**司员工许某某未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清扫保洁工作,由于徐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对车前动态观察不足,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许某某身体相碰撞,致许某某倒地受重伤二级,车辆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椰**司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占比为徐某某承担60%,椰**司承担40%。云AV158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某承担60%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现对患者相应的责任已完成,但对原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尚未支付,保险公司应100%承担原告前期垫付费用的60%。在前期抢救过程中,椰**司以无责拒付医药费,最终以抢救患者为主,原告垫付所有费用。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及法院判决结果,椰**司拒付原告垫付总费用的40%。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昆**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前期垫付费用142633.25元的40%即57053.3元;2、被告中国人民**市五华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前期垫付费用142633.25元的60%即85579.95元;3、第一、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280元;4、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司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赔偿,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20%;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受损车辆系被保险车辆,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司承担。

被告椰**司辩称:基于被告公司的经济现状,愿意赔偿原告45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5日07时20分,徐某某驾驶云AV158G“大众”牌小型汽车由昆明市**苑小区前往昆**学。途中,徐某某驾车沿昆明市春雨路由南向北方向由路中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公里路段时,遇汽车前有椰**司员工许某某未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清扫保洁工作,由于事前徐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对车前动态观察注意不足,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许某某身体相碰撞,致许某某倒地受重伤二级,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椰**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云AV158G号车的车主系徐某某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许某某提起对徐某某、昆明椰**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1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105993.18元。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徐某某为许某某垫付昆明**民医院住院费21237.94元、昆明医**属医院住院费109256.37元、昆明医**属医院住院费6712.7元、急救中心费用500元、气垫(护理垫)83元、CT检查费1000元、生活用品215元、预防接种费78.24元、陪护费3550元,以上合计142633.25元,并确定由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椰**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2015)西法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受害人许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2633.25元(该笔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予处理),并确定由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椰**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来说,因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为受害人许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许某某12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许某某105993.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85579.9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后再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系根据患者的伤情为其提供对症的医疗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因治疗而必然发生,并非当事人任意选择的结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椰**司来说,因其对受害人许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其对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5705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受损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85579.95元。

二、被告昆明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7053.3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6.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人民币945.9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椰**司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1576.5元退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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