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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珍诉李**、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珍诉称:2015年6月17日17时30分,被告李**驾驶云AJ9F9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玉桥路新农园饭店门前路段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良交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造成我的人身损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医疗费13295.83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095.83元。超出保险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云AJ9F93号车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结论并未说明型号等问题,我方只认可真实性,认为评估过高。三期评定不予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驳回。诉讼费应按判决结果分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我方认为10000元合适。医疗费中用于糖尿病治疗的部分不是此事故必须开支的费用,应扣减。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负担。

为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云南**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影像学报告三份、手术记录单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十份、微量血糖记录单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治疗损伤的情况;

3、云南**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欲证实在该院开支住院费69297.68元、门诊费305.15元治疗损伤的事实;

4、购药票据三份,欲证实自己开支586.20元在药店购买药品治疗损伤的事实;

5、云南康柏利**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公司开支3106.80元购买矫形器的情况;

6、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该中心对自己的损伤作出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自己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

经质证,被告李**、人**分公司认可证据1、2,对证据3中住院费收据和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门诊费收据。对证据4、5和证据6中的三期评定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中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对证据6中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实自己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系云AJ9F93号车登记车主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欲证实云AJ9F93号车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

3、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4、宜良**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三份、住院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为原告支付该院医疗费1952.39元的事实;

5、收条三份,欲证实自己支付原告61000元用于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无意见,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可证据1、2、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表示证据5与公司无关,以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住院费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的客观事实,被告虽对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费用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门诊费收据其上记载为手术费、特殊材料等开支,与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的客观事实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受损部位来看,矫形器的使用在原告治疗损伤期间是必要和合理的,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与现今原告体内仍有内固定物需取出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三期评定系鉴定部门依照地方标准作出的一个初步评估,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时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处理应按此规定进行。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做后期医疗费评估所开支的鉴定费与对应的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对应的三期评定已被否认,故原告方为此开支的鉴定费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方**、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均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与证据4、5有直接关联一方的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其所证实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并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17日17点30分,被告李**驾驶云AJ9F93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西向东沿玉桥小区行驶至新农园饭店路段时,遇原告方**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左侧拱桥转入该路段,电动自行车车头与云AJ9F93号车的左后门部位相撞,造成原告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到宜良**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李**为其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合计1952.39元。此后原告方**到云南**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天,于两侧椎弓根螺钉上安装连接棒将脊柱固定,开支门诊费305.15元、住院费69297.68元,合计69602.83元。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糖尿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在云南康柏利**售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开支3106.80元。2015年7月15日,云南**定中心对原告的此次损伤作出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李**为此事故分三次支付原告方**现金共计61000元。肇事的云AJ9F93号车系被告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保昆**公司作为肇事云AJ9F9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74662.02元;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以原告主张的20天计算);4、护理费1580.40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收入79.02元的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的20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97342.42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费用在扣减被告李**已支付的62952.39元后为34390.03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680.40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另外21709.6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基于被告人保昆**公司已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了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无就诊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费用1268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费用21709.63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0元,由原告方**负担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负担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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