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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任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明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证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X诉称,原告与被告都属再婚,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19日双方承包了宾川县焌达宾馆,承包期限为8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为投资经营宾馆,双方向祥云邮政储蓄所贷款180000.00元,并置办了23个房间的家具,购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现今银行贷款还余36000.00元没还清。婚后相处,原告才知被告脾气暴躁,因为再婚,被告不信任原告,时常为点小事就殴打原告,宾馆的管理也是由原告负责,被告高兴的时间就帮忙原告管理一下,但宾馆的经济收入全部由被告掌管,原告用钱都要跟被告要,如原告不将宾馆的经济收入交给被告,被告就威胁原告。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为点小事就在宾馆总台毒打原告,打后还打电话给原告的哥和姐姐说要跟原告离婚,原告的哥姐到后,被告还当面毒打原告,并用装着水的水杯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的哥哥见原告头部流血就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报了警,警察出警后照了相,并训诫了被告。但被告不悔改,还时常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为此精神随时处于紧张状态,生命安全也受到威胁。由于被告的上述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告吕X和被告任XX离婚;二、宾川县焌达宾馆的经营权判由原告享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判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XX辩称,原告吕X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承包了焌达宾馆并购买了家具及面包车,现在欠款3万余元是事实,其它均不是事实,婚前原告在祥云水泥厂上班,一次性退职有11万元的补偿款,并且被告花费了3万元为原告开了一个化妆品店,原告用自己的补偿款和贷款投资40多万元承包了焌达宾馆,宾馆经营者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承包合同是被告与房东签订的,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在工作上双方承包宾馆后被告几乎24小时值班,由于原告白天睡午觉,跳舞、逛商场,生活上被告对原告关心,帮原告削好水果,吕X在生活上化妆打扮的时间都要用2个小时,化妆品及衣服一年要上万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的母亲生病在医院住院七天,院方已经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期间原告没有在宾川七天,被告回到宾馆以后,在监控里面看到原告与一名陌生男性有牵手的行为,并且该男子在宾馆住了五晚上,没有支付住宿费,所以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到原告的老家、德宏等地找过她,我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磕磕碰碰是正常的,同时,原告诉称的贷款18万不属实,我们实际贷款有17万元,其中就业贷款5万元,邮政贷款12万元,宾馆总投资有40多万,到我们投资宾馆后实际贷款就有十多万元,生活上我对原告是关心的,从来我都不会叫她值夜班,叫她在总台上吃饭,不会叫她洗被子,不让她做重活,我还给原告买了一个十万元的保险,还有征地补偿,我们发生矛盾之前我们夫妻感情都很好,工作上原告对我也照顾,生活上对我也是关心体贴,我对她也关心,每年的化妆品都要一多万元,每天我值夜班原告睡前都将晚点准备好,原告出去逛街时衣服和鞋子都卖给我,所以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吕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祥云县公安局,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居民户口薄原件一份,来源于祥云县公安局,证实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原件二份,来源于祥云县民政局,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且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见证书复印件一份(宾馆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吕X本人提供,证实任XX2012年7月19日向丁**租的宾馆,租期为8年,到2020年8月31日到期;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件各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焌达宾馆的经营者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都为吕X;

6、暂住证原件二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实原被告现暂住在宾川县金牛镇小新村;

7、照片三张,证实被告打原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8、监控视频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吵打的过程。

9、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发生吵打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1-6证据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7、8的内容认为是真实的,但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方向,认为致使夫妻间的争吵并不是原告方所说的家庭暴力,当天之所以会打原告,是因为我母亲在重症监护室,并且多次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对我言语上的刺激,再加上娃娃学习下降,原告反倒骂我不对,所以才出现过激的行为。对证据9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大姐,具有厉害关系,所做证言避重就轻,证人说原被告打架当天她都在场,但对打架过程却陈述不清,打架原因也不清楚,证实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好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任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姓名为任XX的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祥云县公安局,要证实被告任XX的身份情况;

2、宾馆出租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该宾馆是由被告出面承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吕X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

向宾川县公安局调取了接处警详细信息登记表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份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吕X与被告任XX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19日双方承包了宾川县焌达宾馆,承包期限为8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138000.00元,为投资经营宾馆,置办了23个房间的家具(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21台、38寸彩色电视机3台、美的空调20台、电脑5台、木床39张),购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324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遂离开经营的宾馆外出。并于2016年1月5日持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相互不信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1月2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根据财产和债务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吕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双方投资经营宾馆而置办的23个房间的家具(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21台、38寸彩色电视机3台、美的空调20台、电脑5台、木床39张)、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宾馆的经营权归被告任XX所有,由被告任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吕X人民币7000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32400.00元由被告任XX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吕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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