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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黑木特作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作及其辩护人孔**、翻译阿**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已另案判刑)、赵*(已另案判刑)各自驾车前往云南省祥云县,在与贾**某某(已另案判刑)、被告人赤**作等七名运毒人员汇合后,由李某某驾车在前探路,赵*驾车拉载赤**作等人在后,共同从祥云县返回攀枝花市。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108国道,李某某、赵*先后被民警设卡挡获,车上人员贾**某某、赤**作、吉*某某、斗布莫某某、吉**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吉*某某等五人另案处理)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侦查机关从赤黑木特作等七人处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赤黑木特作运输海洛因净重合计873.9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8.26%、50.11%、57.84%。

因赤**作系哺乳期妇女,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7日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但赤**作一直未到执行机关报到且下落不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将其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8月31日将赤**作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赤**作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赤**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从犯;2、自首;3、因经济困难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4、初犯;5、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赤**作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赤**作和贾**某某(已判刑)、吉**某某、吉*某某、斗布莫某某、苏**某乙、苏**某甲(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七名彝族妇女分别受人雇佣前往云南境内运输毒品。赤**作等七人在云南境内取得毒品海洛因后返回。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赵*(均已判刑)分别驾驶川DZ87XX、云EM41XX两辆面包车前往云南省祥云县接运运输毒品妇女。李某某、赵*与被告人赤**作等七人汇合后,由李某某驾驶川DZ87XX面包车在前探路,赵*驾驶云EM41XX面包车拉载赤**作等七人尾随在后,两辆车一前一后从祥云县返回攀枝花市。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赵*驾车途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108国道时,先后被警察挡获。在被民警挡获时,赤**作将身上藏匿的7小块海洛因丢在面包车中排座位下。随后,民警从赤**作身上查获海洛因3块,赤**作还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9坨。经称量,从被告人赤**作处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873.95克。经鉴定,均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8.26%-57.84%。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攀枝**人民医院诊断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获取本案线索后立案查处,赤黑**作因被抓获时系哺乳期妇女被取保候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搜查笔录、排毒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赵*驾驶的云EM41XX面包车的中排座椅下搜查出方形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块、用塑料袋装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7小坨海洛因疑似物,从赤黑**作的左脚鞋、右脚鞋里分别搜出一块海洛因疑似物,在其内裤里搜出一块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方形海洛因疑似物。2014年9月27日18时10分至9月28日22时10分,赤黑**作在仁**民医院、仁和**案中心分别排出29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民警对以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扣押。

3.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赤**作对从其身上搜出的3块疑似海洛因、放在云EM41XX面包车上的7小块疑似海洛因、体内排出的29坨疑似海洛因辨认后确认系其运输的海洛因;(2)赤**作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开车在前探路的司机,赵*是开车搭载运毒妇女的司机;(3)赤**作辨认出贾**某某、吉**某某、吉*某某、苏呷木某乙就是一起运输毒品被抓获的彝族妇女;(4)贾**某某辨认出赤**作就是一起运输毒品的其中一位彝族妇女。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赤黑**作对云EM41XX、川DZ87XX进行了指认,并指出云EM41XX面包车中排座位下方就是其丢弃7小块海洛因的地方。

5.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赤**作身上搜出的3块疑似海洛因、云EM41XX面包车上搜出的7小块疑似海洛因、体内排出29坨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三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534.61克、137.02克、202.32克,共计873.95克。

6.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字(2014)18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从赤黑木特作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海洛因定性、定量分析,结论是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26%-57.84%。

7.高速公路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9月26日14时39分,川DZ87XX面包车从楚大高速公路钱粮桥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2014年9月26日23时30分,川DZ87XX面包车从永元高速公路元谋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9月27日0时3分从永元高速公路永仁收费站下高速公路。2014年9月26日20时2分,云EM41XX面包车从楚大高速公路祥云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当天21时33分从楚大高速公路钱粮桥收费站下高速公路;2014年9月26日23时32分云EM41XX面包车从永元高速公路元谋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9月27日0时9分从永元高速公路永仁收费站下高速公路。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赵*、贾*么某某三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攀枝**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十五年不等的刑罚。

9、证人证言,

(1)证人吉**某某、吉*某某、斗布莫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贾*么某某证实,赤黑**作、贾*么某某等七名彝族妇女为获取运费,分别受人雇佣前往云南运输毒品。在云南,赤黑**作等七名妇女均将毒贩拿来的毒品进行藏匿,之后坐车返回。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都是毒贩安排好车子进行接送。9月26日,一起运输毒品的七名彝族妇女坐上赵*驾驶的云EM41XX号面包车,由李某某驾驶的川DZ87XX号面包车在前探路,从云南省祥云县返回四川省攀枝花市,2014年9月27日凌晨,当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时,七名彝族妇女搭载的面包车和探路车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民警从七名彝族妇女身上均查获了毒品,被查获的毒品警察当着面称量了。在公安机关开始对她们讯问的时候,都报了假名。

苏呷木某乙还证实,被警察挡获的时候,因为害怕,苏呷木某乙将自己携带的一块毒品丢在了车子座位底下,后来警察检查车辆时找到毒品,苏呷木某乙向警察承认了毒品是自己丢的。

(2)证人李某某、赵*证实,李某某、赵*受人雇佣前往云南祥云县接运运输毒品的彝族妇女。在祥云县,李某某、赵*一共接到了七名彝族妇女,之后,由李某某驾车在前探路,赵*搭载七名彝族妇女在后,返回攀枝花市。在车子开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时,车子被设卡的民警挡获。

10、被告人赤**作供述,2014年9月9日赤**作*生完小孩没多久,听周围的彝族人说在攀枝花像赤**作这种带小孩的帮毒品老板到云南背毒品可以挣几千元,于是9月22日赤**作就带娃娃从西昌坐车来到攀枝花。在攀枝花西区矿务局,赤**作遇到一男一女两个人,说给赤**作3000元钱,让赤**作去云南背毒品,赤**作同意。在老板安排下,赤**作一路坐车到了云南景洪附近一个山上,同去的还有其他三个彝族妇女。9月24日晚上,有两个汉族男的将赤**作等四名彝族妇女接到一个农民房里,9月25日下午天黑时,那两个汉族男子拿了一些用口袋装起的白色小块状和用塑料袋包裹起来毒品海洛因,让赤**作等人把这些海洛因吞进肚子里,把那些小块状的有半个巴掌那么大的海洛因就藏在鞋子里或内裤里带回攀枝花矿务局。赤**作四个人在一个房间里,赤**作吞食了36小坨毒品,又拿了两个半块藏在鞋子里面,每只鞋藏进一块毒品,最后在带的内裤里藏了一块巴掌大的半块毒品和7个小坨毒品。然后那天晚上赤**作等四人被送下山,遇见有三个彝族孕妇,大家一起坐长途车往下关方向回攀枝花。9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在半路上驾驶员就叫我们下车了。我们下车后在公路旁等了大概10多分钟,就来了那个面包车,下了两个汉族驾驶员,其中一个带有眼镜,那个不带眼镜的驾驶员就喊赤**作等七名彝族妇女都过来上车走了,于是赤**作等七名彝族妇女坐上赵*驾驶的面包车,由李某某驾驶另一辆面包车开车在前面走,赵*驾驶的车子在后面跟着,两辆车一起往攀枝花方向行驶。车子刚到攀枝花平地时就被警察给查获了。然后女民警从赤**作穿的鞋子里查获两块毒品。当赤**作等人被警察查获时,赤**作就把内裤里的7个小坨毒品扔在面包车的座位下面,后来被警察发现,赤**作承认是自己丢的。赤**作后来从体内排出了29个毒品。警察最开始搜查出来的两个半块毒品经称量净重534.61克,藏在内裤后扔在车上的那半块毒品经称量净重137.02克,从体内排出的29个毒品经称量净重202.32克。赤**作*被抓的时候向民警报了一个假名字叫“俄地么阿*”。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赤**作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作受人雇佣前往云南运输毒品回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挡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赤**作应对其运输的873.95克毒品海洛因承担罪责。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赤**作为获取运费,积极参与运输毒品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赤**作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后设卡挡获,且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故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赤**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此次犯罪前无犯罪前科,故辩护人提出“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因家庭贫困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赤黑木特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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