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限公司与云南东**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药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东**司和亚**业是具有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品销售企业。2014年1月1日,东**司和亚**业订立《药品购销合同》,亚**业在2014年期间向东**司购买药品,药品的名称、规格、价款等具体信息以销货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2015年1月1日,东**司和亚**业订立《药品购销合同》,亚**业在2015年期间向东**司购买药品,药品的名称、规格、价款等具体信息以销货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最后一日前所有欠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亚**业向张*出具药品采购授权委托书,授权张*以亚**业名义在亚**业药品经营许可范围内负责药品采购事宜,授权期限分别是2014年2月11日至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1月,东**司向亚**业销售了473551.4元的药品,开具了相应的5张增值税发票。亚**业收到5张增值税发票后,向云南省**国税局进行了增值税发票网上认证。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东**司又向亚**业销售了253463.6元药品。2015年1月,张*在东**司的东昌医药限额发货申报表中“客户承诺核实付清什么时候的货款“一栏签字并加盖亚**业财务专用章。该栏内容为:“客户承诺在16号前回清欠款47万”,申报表中还注明“现欠款余额47万,最后一次回款时间12月15日回款”等内容。东**司工作人员签字同意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本案中,亚**业提供了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15张向东**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单据,总额为1636839.05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付款100000元,1月23日付款200000元。另,东**司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亚**业。东**司在该案诉状中表述,东**司向亚**业提供了717015元的药品,亚**业2015年1月13日支付东**司货款79821.3元,1月23日付款200000元,余款447193.7元未付。后东**司撤回了该案对亚**业的起诉。现东**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亚**业支付货款423463.6元,违约金59285.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亚**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和亚美药业均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品销售企业。双方在2014年和2015年订立的2份药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东**司是出卖人,亚美药业是买受人。亚美药业授权张*进行药品采购,张*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亚美药业从事的药品采购活动属于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后果由亚美药业承担。2014年11月,东**司向亚美药业销售了473551.4元药品。亚美药业否认收到其中的407457.7元药品,亚美药业的这一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连同东**司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销售的253463.6元药品,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共向亚美药业销售727015元的药品。东**司认为,亚美药业于2015年12月15日结清了2014年11月之前的欠款。亚美药业在2015年付款30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423463.6元。亚美药业认为,即使东**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供应了70多万元的药品,亚**司2014年12月以后的付款总额已达到1百多万元,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东**司的货款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亚美药业是否付清了全部货款。东**司和亚美药业存在长期药品买卖关系,东**司持续供货,亚美药业持续付款。东**司2015年1月的发货申报表中注明,亚美药业尚欠2014年11月的欠款47万元,最后一次回款是12月15日。加上东**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销售的253463.6元药品,东**司已初步证明亚美药业应当支付的货款为723463.6元。亚美药业主张已付清了全部货款,提交了15张付款单据,时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单据总金额为1636839.05元。东**司和亚美药业2014年药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2015年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清上月货款,均没有约定由亚美药业预付货款。同时亚美药业始终不认可2014年11月收到过东**司的407457.7元药品,只认可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收到东**司319557.3元的药品。亚美药业显然不可能多付东**司130余万元的货款。尽管双方没有提交2014年11月以前的药品买卖证据材料,但可以认定亚美药业提交的付款单据中有相当款项是用以支付2014年11月以前的货款。亚美药业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没有明确所付款项针对哪一时间段的药品货款。如果按照亚美药业主张,其付清了全部货款,则会出现下列情况。第一、亚美药业2015年1月23日付款200000元,预先支付了2015年1月27日至2月6日期间的货款12246.6元。第二、亚美药业2015年1月共付款300000元,如果该款是结清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货款253463.6元,亚美药业2014年12月15日前的付款行为是用以清偿东**司2014年11月销售的货物价款。亚美药业认为,东**司2014年11月只向亚美药业销售了66093.7元药品,按这一主张,亚美药业2014年12月15日付款46761.5元,连同2015年支付的30万元货款,三笔共计346761.5元是用以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货款。亚美药业在本案中又主张,即使东**司2014年11月销售了473551.4元药品,亚美药业也付清了全部款项。按这一主张,亚美药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1046761.5元是用以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货款。亚美药业认为付清货款的抗辩主张,使其付款行为的性质处于完全不确定的状态,付款行为没有明确的针对性,亚美药业对其付款行为的解释不符合实际。因此,亚美药业关于付清货款的抗辩并无充分依据,不能对抗东**司的货款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亚美药业的应付货款金额为723463.6元。2015年1月,亚美药业付款300000元。亚美药业主张,东**司在前一诉讼中自认亚美药业2015年1月13日付款79821.3元,东**司自认的这笔款项应当记入亚美药业的付款金额中。东**司认为,2015年1月13日,亚美药业付款100000元。之前的诉状中写为79821.3元是东**司当时核对账目时出现错误。自认系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东**司在2015年3月的诉状中表述,亚美药业2015年1月13日支付东**司货款79821.3元。而本案中,东**司主张亚美药业2015年1月13日支付东**司货款100000元。二者都是针对亚美药业2015年1月13日的付款数额,二者数额虽然不同,但第二次承认的付款金额高于第一次自认的付款金额。没有明确表达亚美药业2015年1月13日分别支付79821.3元和100000元的意思。不能就此认为,东**司第一次起诉时自认的79821.3元是亚美药业单独的一笔付款。亚美药业如果认为其2015年1月13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和79821.3元应当予以证明。亚美药业没有提交2013年1月13日付款79821.3元的证据,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扣除亚美药业支付的300000元货款,亚美药业还应支付东**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剩余货款423463.6元。东**司主张货款423463.6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59285元。上述货款横跨2014年、2015年。2014年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2015年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最后一日前所有欠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亚美药业没有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司将2014年的未付货款从2015年2月26日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东**司2015年所供货物中,2015年2月6日销售的4408元药品,付款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东**司将该笔货款并入欠款总额,从2015年2月26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亚美药业应当支付货款419055.6元,从2015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58667.78元。张*是亚美药业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药品采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亚美药业承担。东**司要求张*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亚美药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货款423463.6元,以及货款419055.6元从2015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58667.78元。二、驳回东**司对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99元(东**司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东**司4449.5元,剩余4449.5元,由东**司承担20元,亚美药业承担4429.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亚美药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争议的473551.1元药品由上诉人购买。1、一审法院认定,争议药品中,有66093.7元的销售单据(2014年11月销售)由于得到了张*的认可,故对该部分销售清单予以认可。2、对于其余价值407457.7万元的药品,在没有销售清单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并完全忽视了本案的关键证人田某某认可该笔货物被其提走的情况下,仅仅依赖以下间接证据就予以认可:(1)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经过了上诉人的网上认证。质疑:正如一审判决所说,增值税发票网上认证的作用在于确定发票的真伪,以便在以后的销售中进行税款抵扣。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有业务往来,当这几张发票送到上诉人时,上诉人财务人员认为这是双方对以前业务的正常结算,于是进行了网上认证过,但之后才发现其中价值407457.7万元的药品并未入库,于是对这几张增值税发票并未进行税款抵扣;其次,由于这几张发票中涉及的部分药(价值66093.7元)确实属于上诉人购买的,这恰好解释了上诉人进行发票网上认证行为的合理性;再次,收到药物发票与收到货物之间缺乏任何联系,更无法用上诉人收到了增值税发票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更何况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证明药物销售的唯一证明只有“销售清单”。(2)发货申报表:该表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月货款47万元,上诉人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该笔欠款。并且,关键的是在“申报内容”部分有上诉人和张*的签字和盖章,申报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5万元的药品。质疑:该表是发货申报表,只能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发货5万元的药品,其余皆系被上诉人伪造。因为该表存在明确的逻辑混乱,体现在:该表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4年11月货款47万元(也就是本案争议的药品),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反复强调双方在2014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且自2014年12月之后被上诉人一共向上诉人发货27万余元,而自2014年11月以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万余元,即使自2014年12月之后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0万余元。(其中有10万元货款经被上诉人自认的款项存在争议,下文论述)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自每月25日结清以前款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我们发现了一个非常让人不解的法律认定。即,面对如此的逻辑漏洞,一审判决不去追究该“发货申报表”中存在的伪造问题,却以上诉人不可能“多支付原告130多万余元的货款”为理由,简单粗暴的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这些货款是支付2014年以前的货款。完全无视被上诉人多次承认的双方2014年11月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并且在发货申请表中明确表明47万的欠款仅仅是11月份货款的记载。一审认定断章取义,逻辑混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上两项语义不清,逻辑不明的间接证据认定了本案争议的药品为上诉人所购买。即使如此,再退一步,即使该争议药品确实由上诉人所购买,又有何证据证明这些药物已经交付了上诉人。一审判决却跳过了这一关键问题,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是否已经付款,也让一审判决成为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二、其他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1、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因同一案由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明确自认了在2015年1月13日收到了上诉人的货款79821.3元。上诉人自始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这一自认行为,并且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而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2、对于2014年11月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行为,一审判决虽然已经认定双方都没提交相关证据,回头却又简单的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一切说法,最后形成了这样的结果。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在不能证明双方的销售总情况如何,上诉人已经支付多少货款,还需支付多少货款的情况下,甚至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就要求上诉人付款。当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的货款完全超过了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时,却又被认定不合逻辑,被视为支付以前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以前的货款”依据何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辩称:对原审判决对张*的裁判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田某某出庭作证。田某某陈**是张*的朋友,经张*介绍到东**司拿货,拿货时是以亚美药业的名义,具体拿了多少货记不清楚了。经质证,上诉人对田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认为本案争议的货物是被田某某拿走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田某某是代表上诉人拿货,不可能发货给个人。张*对证人证言认可,但张*只是介绍人,东**司是否对田某某进行过身份核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各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了473551.4元的药品有误,并且对发货申报表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证据进行评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补充确认:2014年11月之前被上诉人的供货双方已经结清,针对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015年2月期间的供货,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货款。案**某某出庭作证,陈**是张*的朋友,经张*介绍到东**司拿货,拿货时是以亚美药业的名义,具体拿了多少货记不清楚了。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1月-2015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了多少货?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253463.6元,上诉人认为2014年11月被上诉人供货66093.7元,被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11月供货473551.4元。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其供货473551.4元由13张销售清单组成,其中上诉人认可其中5张,金额为66093.7元,其他8张销售清单无上诉人盖章也无其代理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其次,被上诉人提交了发货申报表,表上载明上诉人欠11月货款47万元,虽然上诉人认为表上关于欠款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11月的货款为47万元;再次,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田某某到庭陈述,是其以上诉人名义到被上诉人处拿货,只是货物数量记不清楚了,故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事实,供货金额则应以发货申报表上诉人确认的47万为准;最后,上诉人认为其2015年1月13日付款10万元、1月23日付款20万元是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货款,现尚欠19557元,但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并非符合正常的前后顺序,上诉人的付款并没有针对性,该行为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也确认了货款,故本院确认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47万元,加上之后供货的253463.6元,总供货723463.6元,上诉人尚欠423463.6元,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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