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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菊诉宾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宾**政局、第三人邵**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宾**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第三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川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2月3日对原告杨**与第三人邵**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同日颁发(97)平字第44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第三人邵**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于1997年2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当时我未达到法定婚龄,故而谎报年龄取得宾川**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在未对我的身份证、户口簿所记载的真实年龄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为我与邵**颁发了97平字第044号结婚证。我与第三人在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邵**,现年18岁;次子邵**,现年13岁。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自2011年5月起便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双方所持的结婚证上所登记的我的出生日期—1977年2月16日与我所持的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出生日期—1978年7月28日不相符;且按照结婚证所记载的出生日期,被告方在1997年2月3日为双方颁发结婚证时我也未达到法定婚龄。故而,我只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宾**政局于1997年2月3日作出的准予我与邵**结婚的行政行为。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证明各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

被告辩称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宾川县民政局系本县婚姻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原告杨**与第三人邵**为达到结婚的目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文件至宾川县民政局骗取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已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3、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三人邵*春述称,原告在诉状中写的事实与理由基本都属实的。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1997年2月3日作出的准予杨**与我结婚的行政行为,因为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同意撤销。第三人邵*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春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持证人为杨**的(97)平字第44号结婚证一份;3、户主为邵*春的居民户口簿一份。

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邵**于199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2月3日,双方向宾川县平川镇民政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杨**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2月16日。民政所的工作人员现场为双方拍摄了合影照片,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其中杨**的出生日期与婚姻状况证明记载的一致,尾部粘贴有双方的合影照片。宾川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于当日准予登记,并颁发了(97)平字第44号结婚证,载明杨**的出生日期与婚姻状况证明记载的一致,结婚证上亦粘贴有双方的合影照片。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并于1998年5月14日生育长子邵**,2002年8月1日生育次子邵**。

原告杨**与第三人邵**申请结婚登记时,宾川县辖区内由各乡、镇民政所对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于审查后符合规定的申请,由宾川县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从2003年开始,变更为由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登记及颁发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宾川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2月3日对原告杨**与第三人邵**的结婚申请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虽不是由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作出,但从2003年开始,宾川县辖区内原来由各乡、镇民政所行使的对结婚申请的审查职权以及由县人民政府行使的结婚登记及颁证职权均变更为由被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宾川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宾川**民政所对双方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未按照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双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且对所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未进行合理审查,导致未能发现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以及所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日期不真实。宾川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政所的审查意见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颁发了结婚证,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就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5月,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二个子女,可见双方结婚的意愿是真实的。申请结婚登记时,原告虽未达法定婚龄,但该情形早在原告达到法定婚龄之时消失,该情形消失后双方的婚姻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并不影响双方婚姻的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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