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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宾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宾**政局、第三人杨建毕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宾**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第三人杨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川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3日对原告杨**与第三人杨**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同日颁发字第18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原名张**,于2001年9月26日改名为杨**)与第三人杨**经人介绍认识后,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的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当时第三人杨**未达到法定婚龄,故而谎报了双方的年龄而取得了宾川县民政局于1991年4月3日颁发的结婚证。婚后,原告与第三人生育二女,199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杨**、1993年4月26日生育次女杨**。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三年,拟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双方所持的结婚证上所登记的双方的出生日期均与身份证及户口册上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相符,且男方的名字”杨**”错写为”杨**”。请求依法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1991年4月3日作出的准予张**与杨**结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字号为字第185号的结婚证二份;3、户主为杨**的居民户口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宾川县民政局系本县婚姻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原告杨**与第三人杨**为达到结婚的目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至宾川县民政局骗取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已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请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3、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4、婚姻登记办法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三人杨建毕述称,原告在诉状中写的事实与理由都属实的,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1991年4月3日作出的准予杨**与我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我没有意见,我也同意撤销的。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杨**的居民身份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曾用名为张**,于2001年9月26日更名为杨**。杨**与第三人杨**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杨**。1991年4月3日,双方向原宾川**民政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合影照片。因杨**未达法定婚龄,所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双方的真实出生日期不一致,其中记载杨**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9月14日、张**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同时,张**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为张**与杨**。宾川**民政所的工作人员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填写了姓名为杨**、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尾部粘贴有双方的合影照片,双方在该申请书上捺印。宾川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于当日准予登记,并颁发了字第185号结婚证,载明双方的出生日期与婚姻状况证明一致、姓名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一致,结婚证上亦粘贴有双方的合影照片。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并于1993年4月26日生育次女杨**。

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宾川县辖区内由各乡、镇民政所对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于审查后符合规定的申请,由宾川县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从2003年开始,变更为由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登记及颁发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宾川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3日对原告杨**与第三人杨**的结婚申请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该行政登记行为虽不是由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作出,但从2003年开始,宾川县辖区内原来由各乡、镇民政所行使的对结婚申请的审查职权以及由县人民政府行使的结婚登记及颁证职权均变更为由被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宾川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宾川县牛井镇民政所在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时,未要求当事人提交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导致未能发现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的双方的出生日期不真实以及第三人杨**的姓名误写为”杨**”,宾川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政所的审查意见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颁发了结婚证,该登记行为违反了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了记载内容与双方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婚姻状况证明,骗取结婚登记,具有过错。原告要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宾川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3日作出的对原告杨**与第三人杨**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的行政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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