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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昆明滇池**街道管理处、昆明兆**任公司、云南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管理处、兆**公司、筑**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海**管理处系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管理处)金河社区七、八、九组“城中村”重建改造拆迁中的甲方;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系负责拆迁工作的部门;兆**公司系海**管理处和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筑友房**公司系海**管理处及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的社会投资人。2012年10月10日,海**管理处、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兆**公司、筑友房**公司依法对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管理处)金河社区七、八、九组“城中村”进行重建改造,因原告李*在拆迁时,未找到海**管理处、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兆**公司、筑友房**公司要求出示的所谓176号房屋(农村自建房)的“合法”产权证明,随即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进而没有与原告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11月,原告李*找到了1963年涉案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随即找到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和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反映相关情况,后上述两级单位为原告李*开具了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李*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37.9平方米,并请海**管理处、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兆**公司、筑友房**公司办理相关房屋拆迁补偿手续。依据《拆迁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回迁安置房选择标准之规定:“四层以下(含四层)300㎡以内框架结构、砖混结构可按1:1的标准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申请自愿按1:1比例实行产权调换”,“砖木结构、土木结构、空砌房按1:0.75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申请自愿按1:0.75的比例实行产权调换”。原告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37.9㎡,一层系砖混结构,一层以上系空砌房,按照《拆迁协议》产权置换标准,原告自愿申请可获得123.175㎡的回迁房;1:1比例的回迁房面积为37.9㎡;空砌房面积为113.7㎡;空砌房按1:0.75的比例实行产权调换,即85.275㎡;原告可申请获得的回迁房面积为空砌房面积加砖混结构房面积共123.175㎡。原告李*持房屋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曾多次找到海**管理处、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兆**公司、筑友房**公司办理补偿手续,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在接收原告材料原件后,却无故拖延至今未给予办理,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以下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昆明市滇**埂街道办事处金河社区居委会第九小组第176号房屋(房屋占地面积37.9㎡)为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昆明市滇**埂街道办事处金河社区居委会第九小组第176号房屋按照《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管理处)金河社区七、八、九组“城中村”重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产权置换)》的内容,补偿原告可调换房屋:123.175㎡;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费、固定设施移装费、房屋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款各项费用3645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滇**埂街道办事处金河社区居委会第九小组第176号房屋已被拆除。对房屋在何时拆除、被谁拆除各方存有争议。李*、李**与海**管理处、金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工作小组、兆*拆迁公司、筑**产公司并未就李*、李**主张的17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达成过协议,李*、李**系要求参照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合同的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案件开庭审理后,李*李**自愿撤回要求确认“昆明市滇**埂街道办事处金河社区居委会第九小组第176号房屋(房屋占地面积37.9平方米)为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原告所主张的被拆除的房屋达成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系要求被告按照其他补偿合同的补偿标准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按照以上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85元免收,退还原告李*、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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