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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镇雄县**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家沟煤矿”)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5年8月26日,镇雄**煤矿变更为镇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24日,煤矿经营人周**让陈**出具7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加盖镇雄**煤矿印章。2011年9月3日,周**将煤矿转让给林**和王**经营,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周**享有和承担。原告联系不到周**结算欠款,遂到公安局报案,经过公安局和X**会会长张**督促协调,周**与原告结算后确认欠原告款4566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代周**支付原告欠款4566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周**经营杨家沟煤矿期间尚欠款760000元为由,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周**经营杨**煤矿期间与原告存在买卖、借贷等多种经济往来。2010年1月24日,陈**以杨**煤矿的名义出具7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载*今欠朱**人民币76万元(其中包括周**10万,运费19万)。陈**制作的春节前后账目记载朱**借款47万元,周10万,欠运费189600元,合计759600元。周**制作的现金日记账载*2010年1月24日,朱**借入(佳手)759600元,供给原告煤炭后,2010年7月11日,现金余额为35.46元。三份证据记载的时间相同,经手人陈**证明属同一笔款,原告认可朱**、朱**、朱**为同一人。2011年9月3日,周**将煤矿转让给林**和王**经营,原告联系不到周**结算欠款,遂到公安局报案,经过公安局的陈*和X**会会长张**督促协调,周**与原告结算账务后确认欠原告款4566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代周**支付原告欠款4566000元。原告与周**结算至今近四年,又以周**经营杨**煤矿期间尚欠款76万元为由请求被告付款,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与周**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公安局的陈*和X**会会长张**督促协调,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已全部付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对被告镇雄县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朱**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认定759600元就是76万元欠款错误,会计账目不应出现400元的差距。二、证人陈**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不能再作为证人出现,其前后两次不一致的作证,应以第一次为准;“春节前后账目”中“打欠条76万元(周10万元、欠189600运费”、“打欠条76万元和759600元同笔帐出纳员陈**”是进入诉讼程序后添加,要求司法鉴定。三、一审以“不符合情理”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朱**以加盖了煤矿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常追问陈**的《欠条》提起诉讼,是完全符合情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杨**煤矿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煤矿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给上诉人朱**《欠条》所欠76万元的欠款,是否已含在456.60万元欠款中给付了上诉人朱**。

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上诉人杨**煤矿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给其欠款76万元的《欠条》及陈**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张,并申请陈**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杨**煤矿反驳认为其已将76万元含在456.60万元欠款中,一并给付给了上诉人朱**,只是未收回《欠条》而已,提交了陈**书写的《春节前后账目》、周**所作的《现金日记账页》、《镇雄县杨**煤矿矿业权转让合同》,申请证人陈**、张**、周**、申**到庭作证以及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出庭情况,调查收集张**书写的《关于杨**煤矿有限公司、朱**诉求还款的事实说明》“1、杨**煤矿于2011年9月4日转让给现佳**团。原业主周**欠社会上的债务非常之多,有关债主纷纷到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为了妥善解决杨**煤矿的债务问题,时任治安大队长陈*同志邀请我参加处理,……。2、关于真实性的债务。当时根据他的表述共欠456.60万元,为了能顺利拿到该款项,他找到申**向沈**说情要求直接从佳**团拨付,以免拿该欠款时发生困难,怕拿不到手。因此在我会办公室协商此事,参加人员有朱**、申**、沈**及本人。经协商之后,我以会长的身份为我会员应依法办事免失信用为重,同意该款从沈**佳**团直接支付给朱**。3、①当时朱**并未提供尚有欠款。②所有债权人当时的心态是有一分钱得要拿回,知道原业主周**是转让要走人。……。③由于当时是朱向周结算,因此佳**团沈**疏忽没有索取收据。以上均是事实。张**2015年5月25日”、《调查(周**)笔录》“2010年1月24日,经出纳员陈**之手朱**借入款759600元”、《调查(申**)笔录》“2011年9月,周**要卖煤矿,朱**请我跟新买主沈**讲,帮他扣周**欠他款456.60万元,我就电话请沈*帮他扣了欠款,当时我还问他是不是全部欠款,他说是的。沈*付款时我也在场。因为周**欠我10万元,也同一天付我的钱的。”等为证。对此,上诉人朱**又反驳称“周**欠我574万元,沈**付了400多万元,后来又拿了100多万元,所以我就把574万元的欠条还给他们了。剩下的76万元的欠条他们说不收回,杨**煤矿只是承包,而且还有4%月利率的利息,所以他们会给我的,我随时都可以找他们拿。”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煤矿反驳上诉人朱**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其反驳主张,上诉人朱**在反驳被上诉人杨**煤矿的反驳主张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杨**煤矿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给上诉人朱**《欠条》所欠76万元的欠款,已含在456.60万元欠款中给付了上诉人朱**。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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