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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雄**有限公司与被告楚**园林绿化工**公司、李**、李**、云南鑫**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有**(以下简称:兴**行)与被告楚**园林绿化工程有**(以下简称:关*公司)、李关*、李**、云南鑫正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的诉讼代理人吴*、被告李关*、被告鑫**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彝银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关*公司因经营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利息按9.6%每年执行,逾期还款一个月以上则在原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李关*、李**、鑫**司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本项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项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5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关*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关*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9902.73元,余下本金4940097.27元和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4953.6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楚雄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仍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被告李关*、李**、云南鑫**限公司亦未对上诉债务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关*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40097.27元;二、被告关*公司偿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4953.63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利息按13.3875‰每月计算)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关*、李**、鑫**司对上诉借款本息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5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予以认可,但是现在经济困难,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被告鑫**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属实的,但应由被告关**司、李**、李**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关**司、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彝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兴彝银行具有合法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关**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借款申请、面谈记录、承诺书、股东会议纪要、被告李**、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关**司申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被告李**、李**系夫妻关系,且属于被告关**司的股东;3、被**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公司为被告关**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李**、李**为被告关**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各1份,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关**司双方对借期、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且证实本项贷款已逾期的事实;借款借据、贷款发凭证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楚雄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6、借款人支付申请、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付款凭证、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关**司足额发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关**司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59902.73元、利息40162.50元;7、被告关**司欠付本金及利息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关**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097.27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4953.63元;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75000元;9、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提示函、还款承诺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鑫**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关**司、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彝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具有合法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实了被告关*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后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被告李**、李**夫妻关系,均属于被告关*公司的股东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鑫**司为被告关*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证实了被告李关*、李**为被告关*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被告关*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59902.73元、利息40162.50元的事实;证据7证实了被告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097.27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4953.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7月21日向被告关*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关*公司因购买苗木向原告兴彝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关*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兴彝银行向被告关*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本金于2015年7月18日一次性归还,贷款利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原告兴彝银行、被告关*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兴彝银行向被告关*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被告关*公司委托于2015年7月25日将500万元支付至楚雄市子午镇兴景绿化林果苗木培育基地账户。被告李关*、李**于2015年7月18日与原告兴彝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关*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司于2015年7月18日与原告兴彝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关*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关*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59902.73元、利息40162.50元,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催收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兴彝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到期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未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关*、李**、鑫**司自愿作为被**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李关*、李**、鑫**司应对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及因此产生的罚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楚雄兴**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4940097.27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4953.63元,合计4965050.9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云南鑫**限公司对被告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李**、云南鑫**限公司可在其实际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楚雄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原告楚雄**有限公司承担701元(已交),由被告楚**园林绿化工**公司、李**、李**、云南鑫**限公司承担46379元(未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楚**园林绿化工**公司、李**、李**、云南鑫**限公司承担。

以上应由被告楚**园林绿化工**公司、李**、李**、云南鑫**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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