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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镇雄**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游国翠诉被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游国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游国翠诉称,被告供电公司于2007年对木卓的电力农网改造,从原告家门口架设一输电高压线到木卓街上,供该集镇使用照明等。该输电线路距离高**家新修水泥砖混结构住房第三层楼的板面约0.8米。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二原告之子王*(14岁)去高**家新修房屋三楼楼顶水泥板上玩耍,头部不慎接触到该高压输电线当场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10020元,合计人民币496000元的50%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王*触电死亡是因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二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在高**家修建房屋时,我公司已经发出停建通知,但高**仍然继续修建,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经尽到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王*死亡的赔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供电公司未提出异议,应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被告供电公司对木卓进行电力农网改造,从原告家门口架设一条输电高压线路到木卓街上,供集镇照明使用等。该输电线路经过高**家新修水泥砖混结构住房,距离其第三层楼顶水泥板面约0.8米。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二原告之子王*(14岁)去高**家新修房屋三楼楼顶水泥板上玩耍,头部不慎接触到该高压输电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已给付48000元给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另案起诉高**赔偿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致死二原告之子王*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系被告供电公司,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的死亡是王*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被告供电公司对王*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合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王*系未成年人,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亦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20年)、丧葬费10020元,合计4960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供电公司已给付的48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游国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0元(496000元×50%),扣除已给付的48000元,剩余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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