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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黄**、茶玉春犯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芒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黄**、茶玉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黄**、茶玉春及辩护人李**、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黄**在瑞丽以19000元人民币购得罂粟壳可疑物和20袋罂粟籽可疑物,联系到驾驶员茶玉春。当日22时许,在被告人黄**的安排下,被告人黄**和茶玉春驾驶货车(云NF0160)运输罂粟壳可疑物和罂粟籽可疑物,途经木康**下东小学执勤点时被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货车上查获6袋罂粟壳可疑物和20袋罂粟籽可疑物。经称量,罂粟壳可疑物净重97.64千克,罂粟籽可疑物净重501.3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罂粟壳可疑物为罂粟壳,查获的罂粟籽可疑物为未灭活的罂粟籽。

另查明,对查获未经剥离的净重为97.64千克的罂粟壳可疑物进行剥离后,罂粟壳净重为60.22千克,罂粟籽净重为35.98千克。经鉴定,剥离后的罂粟籽可疑物为未灭活的罂粟籽。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有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茶玉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查获的毒品罂粟壳60.22千克及包装物,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537.28千克及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黄**、黄**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茶玉春以量刑过重,其应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李**对扣押清单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公安机关对当时查获的罂粟壳未进行封存,属程序违法,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查获的罂粟壳和上诉人剥离的罂粟壳为同一涉案物。故认定黄**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情况,对黄**从轻判处。

黄**当庭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姚**提出黄**对运输毒品和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主观不明知,且侦查机关在重新收集证据过程中程序违法,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茶玉春当庭辩解黄**告诉其说查着只是没收货物与车主没有关系,才帮他运的,且其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观点,提出本案证据取证规范、合法,并有当事人签字、手印,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黄**主观应当明知毒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购得6袋罂粟壳(后经剥离,罂粟壳净重60.22千克,罂粟籽净重35.98千克)20袋罂粟籽(净重501.3千克)安排黄**、茶玉春运输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抓获原审被告人并查获可疑物的过程;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罂粟壳、罂粟籽可疑物予以扣押,并将茶玉春的部分物品予以发还的事实;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证实黄**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17日有22000元的存款记录;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审三被告人基本情况;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6袋罂粟壳(含剥离后)、20袋罂粟籽的净重;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查获的可疑物为罂粟壳及未经灭活的罂粟籽,经告知原审三被告人无异议;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原审三被告人尿液检测结果:黄**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茶玉春、黄**尿液检测吗啡、冰毒均呈阴性;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证人黄*某证实其将二十多袋货物装在黄**找来的货车上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提取记录、住宿证明证实原审三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及黄**于2014年9月24日2时56分入住金孔雀大酒店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茶玉春驾驶车辆(云NF0160)的相关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对所查获的罂粟壳及罂粟籽所作的相关供述、辩解情况。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所供述的相关涉案人无法查实的说明及侦查人员对查获的罂粟壳进行剥离后重新称量的具体情况说明。针对辩护人对扣押清单提出异议并据此认定程序违法的观点,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在查获罂粟壳及罂粟籽后,即对查获的罂粟壳、罂粟籽作了扣押处理,且有侦查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的签名,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未对查获的罂粟壳进行封存的异议尚不足以影响对上述证据的采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黄**、茶**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罂粟壳和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仍非法大量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三人共同运输毒品罂粟壳净重60.22千克,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537.28千克,均数量较大;黄**、茶**在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黄**、黄**、茶**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黄**及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不明知、程序违法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茶**提出量刑过重,其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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