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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兴**有限公司诉耿**、杨**、云南鑫**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行)诉被告耿**、杨**、云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的诉讼代理人吴*、被告耿**、鑫**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彝银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耿**、杨**因购买装修材料无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利率按9.6%/年执行,逾期还款则在原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鑫**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万元贷款支付给二被告。被告耿**、杨**仅归还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耿**、杨**一直不归还借款,被告鑫**司亦未对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耿**、杨**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耿**、杨**偿付2015年8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72765.63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3.3875‰/月计算);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四、被告鑫**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耿**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款项已实际收到,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均无意见。但贷款时二被告不具备贷款条件,因为有鑫**司的担保才具备贷款资格。二被告本想提前还钱,但鑫**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让二被告将钱借给他个人用。这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白**,应该由他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鑫**司答辩称,该笔借款跟被告耿**没有关系,耿**、杨**将原告起诉的这笔钱借给了白**用于装修,白**用了270万元-280万元,二被告只用了20万元,故该笔款项不该由被告耿**、杨**承担,由白**个人或公司承担。

原告兴**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合法主体资格;2、耿**、杨**向原告借款时提交的借款申请、面谈记录、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耿**、杨**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耿**、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鑫**司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议纪要、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司签订《保证合同》,鑫**司为耿**、杨**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4、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耿**、杨**对借期、利率等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耿**、杨**发放贷款300万元及本项贷款已逾期的事实;5、借款人支付申请、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各1份、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贷款人的申请将贷款支付至被告耿**指定账户的事实;6、耿**、杨**财产权利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财产保全裁定书,欲证明被告耿**、杨**具有还款能力;7、被告耿**、杨**欠款利息明细,欲证明被告耿**、杨**2015年8月20日前未付的借款利息;8、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楚**改委核定项目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范围。

经质证,被告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因为其作为担保公司,这笔钱应由鑫**司偿还。

被告耿**、鑫**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兴彝银行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被告耿**、杨**的基本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被告耿**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杨**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司为耿**、杨**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证明被告耿**、杨**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被告耿**、杨**名下的财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因利率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耿**、杨**系夫妻关系,因购买装饰材料,被告耿**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兴彝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楚**银2014借字14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利率为9.6%/年,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款付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楚**银2014保字8号),合同约定鑫**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耿**、杨**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约定的贷款金额。被告耿**、杨**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015年7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耿**、杨**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耿**、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耿**、杨**发放了贷款,被告耿**、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杨**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16538.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13.3875‰/月(16.065%/年)计算,不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6、7条的约定,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持48000元(3000000元×14.4%/年÷360日×40日)。综上,被告耿**、杨**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64538.13元。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亦按14.4%/年计算。

《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中被告耿**、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杨**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鑫**司自愿为被告耿**、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耿**、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视为被告杨**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耿**、杨**归还原告楚雄兴**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

二、由被告耿**、杨**支付原告楚雄兴**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64538.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

三、由被告耿**、杨**支付原告楚雄兴**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四、由被告云南鑫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杨**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鑫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耿**、杨**追偿。

案件受理费3174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耿**、杨**共同承担(未交),被告云南鑫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由被告耿**、杨**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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