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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并结婚,在结婚当年双方到北京打工曾受到被告姐夫及其兄弟三人的强奸。双方回到丘北老家居住后,由于这个事情,原告在生活中常常受到被告的责骂和被告父母的辱骂,使原告本身作为受害者却背负着羞辱和责难,根本感受不到生活的幸福。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这样的婚姻,于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早已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由被告抚养,女儿刘*英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一切都不是事实,在北京发生她被强奸的事,是发生在结婚之前,当时我们只是在谈恋爱,如果不喜欢她怎么会和她结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经我问过儿女的意见,他们两个都同意与我共同生活。原告根本没有资格作为女儿的监护人,2013年9月2日儿女与原告在勐海县城,她把儿女领到一家小卖部大路边,把两个孩子遗弃在那里,幸好被我父亲找着。从此以后原告一走了之,不来看望儿女,也不给儿女一分钱的抚养费。为了儿女的团圆,为了家庭和睦,我还是诚心诚意仰望她回来共同生活,和好如初。如果不能回心转意,要求她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1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子女出生时间;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感情没有和好,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经质证,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是原告不给其机会,打电话给她她也不接,去她家找她她也不在。

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1、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欺骗行为;2、QQ聊天记录另一份,证明原告有外心有第三者。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所发的,证明的人物对象都不明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其拟证的事实。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月2日生育儿子刘**,2008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刘*英。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购买了位于丘北的廉租房一套,价值7万元左右。2013年9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分居,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在勐海县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提出前列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其间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不能和好,应属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因两年多来一直和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及学习,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双方的共同财产属原告享有的份额可归被告所有,折抵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不再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刘某某抚养教育,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刘某某所有,杨某某享有的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教育费,不再另行支付抚养教育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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