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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宏诉云南澍**责任公司、方所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粱**与被告云南**责任公司、方所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所开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方所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公告期内未答辩和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宏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落水洞女儿家做客,时值丘北县大型灌区工程落水洞段进行施工。被告方*开到落水洞村招工,说好工钱是每天200元,原告就接受其雇佣,被安排做搬运水泥工作。2月20日中午在搬运水泥时被水泥压倒受伤,当时由被告方*开送往丘**医院检查,因伤势过重送往文**医院,经检查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由于文**医院医生建议采用保守治疗,就转回丘北吴**医师诊所治疗,住院52天后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梁**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方所开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云南澍**责任公司将工程擅自转包给方所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569.99元。具体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1,081.99元、误工费3210元(107天×30元)、护理费1,560元(5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3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

被告云南澍**责任公司、方所开未出庭应诉和答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原告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梁**受伤后住院52天,医疗费为11,081.99元。

2、车旅费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梁**受伤后做鉴定费用为1,200元、送往文**医院做鉴定的车旅费为536元。

3、出院证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右耻骨骨折。

4、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估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需1,500元。

5、建筑施工合同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工程承包方为云南澍**责任公司,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云南澍**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7、申请证人胡**、胡**、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梁**受伤时的情况,是云南澍**责任公司擅自把工程承包给方所开,梁**是方所开叫去做工的,事发后,方所开送粱海*到丘**医院治疗,之后方所开以没有钱为由,没有继续送粱海*去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能证明原告梁**因受伤后到丘**民医院、文**民医院门诊诊断和到丘北吴**医师诊所住院52天,医疗费为11,081.9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车旅费和鉴定费收据,能证明原告梁**受伤后做鉴定费用为1,200元、送往文**医院做鉴定的车旅费为53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出院证和出院小结,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丘北吴**医师诊所诊断为左右耻骨骨折,在该所观察治疗住院52天,症状好转,伤情生长正常,功能部分恢复改善,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的事实,予以采信;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需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建筑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云南澍**责任公司与丘北**管理局签订云南省丘北大型灌区2013年度节水改造与续建配套项目第二标段红旗水库左高干渠26+000—27+800m渠段节水防渗改造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在该组证据中反映不出被告方所开与云南澍**责任公司、方所开与粱海宏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由于方所开与云南澍**责任公司、方所开与粱海宏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故不能确定他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胡**、胡**、唐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梁**受伤时的情况,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云南澍**责任公司擅自把工程承包给方所开,梁**是方所开叫去做工的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0日原告梁**因施工时压伤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原告受伤后到丘**民医院、文**民医院门诊诊断和到丘北吴宗跃医师诊所住院52天,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医疗费为11,081.99元,其伤情经文**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需1,500元。原告梁**以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方所开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云南澍**责任公司将工程擅自转包给方所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粱**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方所开与云南澍**责任公司、方所开与粱**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确定他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粱**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所开明确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方所开与被告云南澍**责任公司、方所开与粱**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谁为雇主,并且粱**也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所开明确的身份信息,确定谁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而原告粱**对上述需要证明的事项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云南澍**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方所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5元,由原告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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