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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侬**、陆**、权绍秀、侬**、侬**、侬章泽与被告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侬**、陆**、权绍秀、侬**、侬**、侬章泽与被告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侬**、陆**、权绍秀、侬**、侬**、侬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伙安*,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几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9时40分许,几原告的亲人侬**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云26.04775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侬**死亡,给几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及损失。为此,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268.00元,其中:丧葬费27184.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赡养费211260.00元,抚养费181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5672.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126268.8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关于该次事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36268.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侬廷文:一是无证驾驶;二是违规超车。事发当时,是侬廷文超车,突然到被告所驾车辆前面2米至3米处倒地,被告无法处理当时的险情,为了避让侬廷文,被告所驾车辆还侧翻,致车损坏,并造成一定的损失,本次事故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该不该承担事故责任和承担多少的比例;2、几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多少年来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除以两人;3、几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几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几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7页,以证实几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几原告与死者侬廷文的身份关系;

2、死者侬廷文的户口注销说明一份,以证实该事故致侬廷文死亡及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3、砚一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侬**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权绍秀与死者侬廷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证明两份,以证实原告侬**、与侬章泽系在校学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以被告所驾车辆载货超长、超高而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侬**、侬章泽是否还是在校学生,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梁**就其抗辨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侬**(1952年2月5日生)与陆**(1953年3月5日生)系夫妻,两人结婚后生育了长子侬**,次子侬廷相。2012年5月2日,死者侬**与原告权**结婚,生育了原告侬**(1997年4月18日生,已出嫁),侬**(1999年4月13日生,现在维摩中学读初中二年级),侬**(2001年8月17日生,现在斗果小学读六年级)。2016年1月9日9时40分许,侬**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维石线K2200M处与被告梁**所驾驶的云26.04775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安葬费。后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几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梁**所驾驶的云26.0477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左右以16000.00元向其弟梁永迁所购买,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投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该次事故,死者侬**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违反规定超车;被告梁**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法律规定上道行驶,后两车在超车过程中肇事,死者侬**与被告梁**的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侬**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梁**作为云26.04775号车的投保义务人,但未予投保,现该车发生事故,致侬**死亡,几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对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因侬**与陆**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其所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侬**与陆**诉称其婚生子侬廷相已下落不明多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两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侬**于1952年2月5日生,现已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20年-4年)计算赡养费;陆**于1953年3月5日生,现已年满63周岁,应按17年(20年-3年)计算赡养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侬章芬于1999年4月13日生,现已年满17周岁,应按1年(18年-17岁)计算抚养费;侬章*于2001年8月17日生,现已在15周岁内,应按3年(18年-15岁)来计算抚养费;另外,因死者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几原告所主张的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比例承担,结合该事故实际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妥;对被告抗辨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次事故致侬廷文死亡给几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赡养人生活费99594.00元,以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在案为据。其中:原告侬朝珍48288.00元[6036元/年×(20年-4年)÷2],陆**51306.00元[6036元/年×(20年-3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2.00元,以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及学籍证明在案为据。其中:原告侬**3018元[6036元/年×(18年-17岁)÷2],侬章*9054.00元[6036元/年×(18年-15岁)÷2],上述费用总合计2879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几原告110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53391.00元[(287970.00元-110000.00元)×30%]。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100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现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几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3391.00元(110000.00元+53391.00元-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在机动车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责任比例划分范围内赔偿原告侬**、陆**、权绍秀、侬**、侬**、侬**因侬廷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33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侬**、陆**、权绍秀、侬**、侬**、侬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4.00元,减半收取2422.00元,由原告侬**、陆**、权绍秀、侬**、侬**、侬章泽共同负担1000.00元;由被告梁**负担14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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