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伙安*,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1997年年底,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按传统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7月9日生育长女陆*甲,2002年6月4日生育次女陆*乙,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因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来往,原告不能接受离开了家,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女陆*甲由我抚养,次女陆*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遗弃两个孩子多年,孩子一直是被告抚养,故两个孩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从遗弃两个孩子时支付抚养费到年满18周岁止。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砚山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和生育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砚山县者腊乡六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2010年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有五年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和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生育两个女儿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将综合评判。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年底,原、被告按传统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领养了养女陆*甲,2000年7月9日出生,未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6月4日生育女儿陆*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正月间,原告离开被告及女儿至今,陆*甲、陆*乙一直由被告陆*某抚养。庭审前本院询问了陆*甲、陆*乙的意见,均表示要随被告陆*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陆*某于1997年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领养的养女陆*乙,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经落户,户口册上载明系原、被告长女,且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仍应对陆*甲承担抚养义务。所生女儿陆*乙,原、被告均有对其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原告离开女儿时间长达六年,女儿表示要随被告陆*某共同生活,尊重其意愿,由被告直接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该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成本,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分别至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陆*某直接抚养陆*甲、陆*乙,从2016年3月起,由原告卢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分别至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