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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诉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伙安*,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诉称,2104年元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货车,原告先支付了24000元,使用近1个月时,有人告知原告,被告所卖的这辆车是出过车祸的,为此,原告找被告说明这一情况,并提出既然车子出过事,原告就不愿意再买了。而被告也认可车子出过事这一事实,也同意退车。经双方协商,车子使用了近1个月,原告自愿支付10000元,车子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14000元即可,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14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已将车子还给了被告,但7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起因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向原告借了14000元钱,没过几天,原告又与被告商量想买被告的车(车**G50049),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的车作价126000元原告将车开走。因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向原告借14000元也没有写条子,原告向被告买车也没有签订协议,原告将车开去用了23天,反过来说车出过车祸,以此想退车还被告,被告当时想因是同村人顾面子,没有说更多,原告就将车退给了被告。当时原告怕被告所借14000元被告不认,要被告写欠条,被告就写了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14000元,但原告从不提把被告的车开去用了23天如何折算补偿被告,所以被告只好以“暂时无钱”应对原告。被告欠原告14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向被告买车时,不像原告说的支付着24000元的定钱,原告根本没有付着被告分文定钱,所以,被告要求计算原告将被告的车开去用了23天的费用,与被告向原告借的14000元相互抵扣,多退少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14000元钱是什么钱,被告是否应赔还原告。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14000元钱;2、身份证复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开走被告的车用坏后还给被告,被告开去修,共支付修理费1048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修车时车子已不在原告所控制,车辆没有损毁的事实,与原告没有关联。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欠条、2号证据即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争议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收款收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104年元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货车,车牌为云G50049,车价为126000元,同年2月,被告将车交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的车出过事为由找被告协商退车,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还买卖的车辆,并于2014年3月6日至7日,原告将所买卖的车辆退还给了被告,原告共使用了23天。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到7月10日赔清。但赔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从而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李**与被告何**于2014年元月经口头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双方约定车辆交给原告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以被告出卖的车辆出过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车辆,被告同意后,原告将买卖车辆退还了被告,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退还车辆后,被告出具了欠原告1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且被告对此无异议,约定赔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被告应当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使用了其车辆23天,原告应当支付这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欠原告的14000元是借款而非原告交的买卖车辆的定钱;原告称在买卖车辆时原告付给了被告24000元定钱,在退还车后,已扣除10000元作为23天的损失给了被告,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赔还原告李*高欠款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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