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诉金宝所、赵**、雷**、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斗南信用社)诉被告金**、赵**、雷**、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斗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赵**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以及被告雷**、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斗南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宝所、赵**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斗借字第30178130710110000030号《个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3‰,用途为收购蔬菜。被告雷**、王**自愿用其夫妻名下位于昆明市大观路37号(现门牌:环城西路1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81258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雷**、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斗抵字第30178130710110000005号的《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系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到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2554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雷**、王**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贷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分别送达了《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均已签收确认。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除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被告金宝所、赵**偿还我社贷款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按8.3‰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45‰计算的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二、原告对被告雷**、王**自愿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大观路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812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雷**、王**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四、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赵**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赵**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借款事实存在,但本案借款是因雷**年纪太大,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以金**的名义进行的贷款。现被告并无偿还能力。

被告雷**、王**答辩称:被告雷**、王**对作为担保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为用于收购蔬菜,被告是在金*所的欺骗下愿意作为担保,但金*所在取得贷款后,擅自挪作他用,导致款项不能偿还。因此应当先处分金*所的财产。被告雷**、王**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雷**、王**对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金宝所、赵**居民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雷**、王**居民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务及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书面提出借款申请。

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对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自愿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双方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理解无异议,愿共同遵守执行。

四、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雷**、王**对金**、赵**借款一事已完全知晓,并自愿用名下房屋为被告金**、赵**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对抵押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自愿签署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理解无异议,愿共同遵守执行。

五、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完成,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六、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雷**、王**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

七、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雷**、王**所提供抵押房屋的权属、坐落、面积等具体信息。

八、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到相应的产权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九、提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金*所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提出了提款申请。

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贷方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被告金宝所的提款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将700000元款项一笔划转至被告在原告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上。

十一、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贷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十二、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贷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按期履行担保责任。

十三、贷款账页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详细信息。

被告金**、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担保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系雷呤天、王**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金**、赵**对此并不知情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雷**、王**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的借款人系金宝所及赵**,两被告仅是抵押人,贷款用途是用于收购蔬菜,金宝所本人陈述款项已用作他途,已违背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先予执行金宝所的财产。

被告金**、赵**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银行流水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贷款700000元的使用去向,是由担保人雷**在实际贷款。

二、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700000元是用于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协议。

三、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款项是交到小额贷款公司。

原告斗南信用社质证认为:对被告金宝所、赵**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雷**、王**对金宝所、赵**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也不能证明雷**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雷**、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反映诉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金宝所、赵**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且反映的是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赵**之间系夫妻关系。雷**、王**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金**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金**、赵**与原告斗南信用社签订2013年斗借字第301781307101100000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斗南信用社向金**、赵**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用途为收购蔬菜,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为8.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金**;账号:0600053493754889,开户网点: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金**,账号:0600053495754889,开户网点: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2013年7月8日,雷**、王**与斗南信用社签订2013年斗抵字第3017813071011000000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雷**、王**对于30178130710110000030号《个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包括: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7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81258号)。2013年7月8日,雷**、王**还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监督借款人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斗南信用社就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7号房屋取得房他证昆字第201325548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3年7月10日,斗南信用社向金**发放贷款700000元。2014年6月24日,斗南信用社向金**、赵**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7月7日,斗南信用社向雷**、王**发出《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其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如不能到期归还,该笔贷款将转入逾期贷款专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对欠息计收复息。金**、赵**与斗南信用社确认已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然而被告方没有履行按期偿还利息及复利的义务,本案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金**、赵**未按期归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为8.3‰,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45‰计收罚息,被告金**、赵**未按期归还借款,且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按期偿还利息的义务,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承担按基础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金**、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符合约定,但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8日到期后,从2014年7月9日起按逾期利息计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金**、赵**应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2014年7月8日按8.3‰计算的利息,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4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被告雷**、王**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雷**、王**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雷**、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7月9日,原告斗南信用社就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7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雷**、王**抵押的房他证昆字第20132554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7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8125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雷**、王**抗辩认为金**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应当免除其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而要求金**先行还款,因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是作为借款人的违约事实,因此事由引起的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作为抵押人,监督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其主动向原告方进行承诺的内容,其未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本身已构成违约,更不能作为免除己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宝所、赵**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连带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按8.3‰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4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雷**、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7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81258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昆字第20132554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雷**、王**、金宝所、赵**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