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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朱**与云南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朱**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6日晚,原告的工地负责人雷*安排被告之子陈**接收瓷砖。当天20时40分许,陈**接收完瓷砖后,在广福路红星国际小区工地附近路段,翻越隔离栏后横穿机动车道,与董*驾驶的云A261WJ号小客车相撞,陈**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雷*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了原告位于红星国际小区工地的“新偶像造型”装饰工程。两被告认为其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昆明市经**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确认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应对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两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雷*承包了原告的工程,且该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陈**的工作由雷*安排、管理,并发放工资,工资为每天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雷*对此不予认可,故两被告未举证证明陈**与雷*存在何种用工关系,亦未举证证明陈**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等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两被告之子陈**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并未生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云**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朱**之子陈**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确认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为:一、2014年10月16日晚陈**的行为属加班而非帮忙。1、被上诉人称该日雷*因故无法接收瓷砖,找陈**帮忙,因陈**当时正在工地,故接收瓷砖是偶然,而非事先安排。但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上记载了陈**的电话,如陈**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为何要预留其电话。2、被上诉人称其下午工作至18点,送瓷砖是19点左右。但在上诉人调取的通话记录中19时左右雷*并未与陈**通话,而在16时开始陈**就与送瓷砖的联系至20时。这更证明陈**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当晚是加班接收瓷砖,而非偶然帮忙。二、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雷*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陈**系雷*招聘,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陈**是被上诉人招聘。2、雷*安排陈**接收瓷砖,这里的安排存在隶属关系。3、从其提交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联系表》中陈**的联系电话位于最上面可看出陈**是管理人员。在购买瓷砖时,陈**被列为购货单位的联系人,与雷*并存,更能看出陈**的职务。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雷*系在2014年10月16日上午与陈**通话,安排接收瓷砖,同时主张一审遗漏认定陈**于2014年9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陈**的手机通话纪录,证实当天在17时之前,雷*与陈**电话联系密切。二、证人陈**的证言,证人陈述其与陈**系兄弟,雷*的表哥让陈**为雷*工作,工资为雷*发放,其由陈**介绍到工地做工。三、证人陈**的证言,证人陈述其与陈**系朋友,曾一同做工,后分开,2014年9月份,听陈**陈述其在为雷*做工。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与陈**系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信度值得怀疑;证人陈**的陈述与证人陈**的陈述相矛盾,故不可信。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认识陈**、陈**与陈**,陈**为其工作,与陈**系堂兄弟关系。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杨**的证言不可信,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人陈**与陈**系亲兄弟,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证人陈**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亦缺乏证明力。综合一、二审的举证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交直接、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其主张。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陈**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向被上诉人领取报酬,故其主张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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