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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云南**民法院指定我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云ST1395出租车前往大理,途经临沧市云县临祥公路K162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董**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5砣,经称量净重38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4.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云ST1395出租车前往大理,途经临沧市云县临祥公路K162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董**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5砣,经称量净重38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综合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时对云ST1395出租车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董**等人的事实。

2、排毒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到案后被告人董**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5砣,经称量净重384.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3、证人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是被告人董**与其联系包车到大理南涧,包车费是300元(未付),途经云南省云县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被告人董**对吞服毒品后乘坐牌号云ST1395的出租车从云县前往大理,途经云县警务站外“祥临”二级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85砣,经称量净重384.5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能相互印证。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8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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