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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被**警支队副支队长胡**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8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将原告名下的苏E×××××机动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新的车牌号码为苏E×××××。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购买苏E×××××欧宝安德拉轿车一辆。2012年8月上旬,原告将车辆借给张**,半年后,原告多次要求张**还车,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8月,张**因欠债失联。原告便于2015年1月7日委托律师到苏州**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查询,方知原告的苏E×××××车辆已于2012年9月28日被市车管所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后原告从苏州市**场有限公司查询到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代理”原告卖车、完成交易手续的是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经辨认,《江苏省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是虚假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审核“苏E×××××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的“苏E×××××”欧宝轿车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苏E×××××欧宝安德拉轿车系原告所有;3、车管所查询记录,证明2015年1月7日经查询方知原告的轿车已于2012年9月28日被被告违法转移登记给他人;4、江苏省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证明该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是非法代理销售,该代理行为当然无效;5、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签名系伪造,买卖合同无效,轿车转移证明虚假无效,被告未尽审查之责;6、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表,证明原告车辆被以25万元非法出卖,但原告分文未得。

被告辩称

被**警支队辩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车辆到市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苏E×××××。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委托长泾公司向市车管所申请转移登记,业务代理人朱*按照规定填写了申请表,交验了车辆,并提交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授权委托文书。市车管所审核无误后按规定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新的车牌号码为苏E×××××。《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十五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因此,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原告作为卖方的身份确认责任人应当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单位。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车管所办理了本案转移登记;2、华**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买方的身份;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经过了必要的查验;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车辆已在二手车流通市场达成了交易;5、苏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合同、资料审核确认书,证明了转移登记审查的责任人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单位;6、授权委托书,证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授权委托情况;7、长**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身份信息;8、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情况;10、业务流水查询单,证明对机动车的登记证书进行审查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三人华群公司未作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机动车所有人及代理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的表述是被告推卸责任的说法;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该检验登记是非法的;证据4是通过非法欺骗手段得来的,是无效证据;证据5是被告推脱法定责任的做法,是无效的证据;证据6是虚假的,是无效证据;证据7-10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华**司的车辆转移登记申请,查验车辆及相应申请材料后予以办理,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其系原车主,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车辆转移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6非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审核材料,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华**司委托长**司业务员朱*向被告下属市车管所申请车辆转移登记,要求将原告名下的苏E×××××欧宝安**WOLLA63T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WOLLA63TXAB040674)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提交了申请表及第三人机构代码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授权委托手续等材料,并交验了车辆。市车管所经审核后办理了该起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新的车牌号码为苏E×××××。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车管部门查询该车辆登记时发现所涉车辆已转让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下属市车管所负责办理本案所涉车辆转移登记,市交警支队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办理本案车辆转移登记时,是否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进行了审核,本案所涉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根据上述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系车辆受让方,本案中即第三人华**司。“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即要求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提供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材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第二十五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从本案现有材料看,所涉车辆的买卖系通过二手车中介机构及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三人也提供了符合上述规定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等材料,并交验了机动车。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并查验机动车后予以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买卖合同非其本人签名为由认为被告并未审核“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明、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车辆买卖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此不属于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职权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被**警支队所作出的本案所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予以确认违法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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