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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7月17日,原告李*通过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向被告武**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250200****478)转账10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交通银行昆明安宁支行向被告(账户同上)转账15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向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报警称:武**以虚构自己妹妹在海关做进出口生意,能赚取利润为由,邀约李*凑钱帮忙做生意,两人达成了口头协议,李*于2013年7月17日分两次共向武**转账25万元;后李*要求武**补签协议,武**一再推诿,李*遂要求武**向其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后李*发现《借条》不见,而武**要求李*出示《借条》才肯还钱。2013年9月10日,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对武**涉嫌诈骗一案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对武**采取了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安宁市公安局因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武**而对其取保候审,并对该案作了补充侦查。2014年9月17日,安宁市公安局对武**取保候审予以解除,刑事案件遂办理完毕。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被告武**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必然不成立。本案中,在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并未作否认,且承诺“慢慢还款”,结合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则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则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据此计算所得利息已高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0000元,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系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对此不予干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款项系赠与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关系暧昧,而关系暧昧并不能推出双方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而其他证据均属被告在刑事侦查阶段所作的单方陈述,虽然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出的,但其实质上仍属于被告本人带有主观性的言辞,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然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其负有证明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关系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日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系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属非法证据,原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裁判本案不当;2、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250000元系情人之间的赠与,并非借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信录音证据是否不当;2、双方当事人就诉争借款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规定系对民事诉讼证据合法与否的合法的法律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录音材料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据属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裁判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2.《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收取被上诉人250000元转款系基于被上诉人对其个人的赠与,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其上述主张进行相应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00元,由上诉人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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