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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县清**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农**鉴定中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丘北县清**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农**鉴定中心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4年3月11日,本案案外人邓*、张**向丘**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起诉人防水检修致使邓*、张**在库区所养的鱼死亡为由,要求起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371599.29元。2014年3月21日,丘**法院委托本案被起诉人对邓*、张**所养的鱼进行鉴定,后丘**法院认可了云南农**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起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起诉人不服丘**法院判决上诉至文山**民法院,文山**民法院以(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丘**法院的判决。现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过错,并给起诉人造成了损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7489.5元、鉴定费人民币5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8元、执行费人民币12243元,共计人民币1012108.5元。

起诉人丘北县清**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丘执字第2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云南农**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司法鉴定中,当事人并不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其与鉴定机构之间并未建立法律关系。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在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丘北县清**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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