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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李**、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及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解家玺、苟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在呈贡区斗南花卉市场与相邻的商铺摊主李**因琐事发生争吵,周**和其丈夫徐某某先后与李**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周**到花卉市场旁的家家乐超市购买一把单刃刀,返回到67号商铺用购买的刀刺向李**右胸腹,致使被害人李**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案发以后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系被单刃锐器工具刺切右胸部,致右肺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出具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李**、席*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周**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害人家属扶养费234918元,误工费8167.6元,停业损失17822.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租金损失7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4126.67元。原告人就所受的部份损失向法庭举证但未就被告人周**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周**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李*某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减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周**表示愿意赔偿,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与相邻的商铺摊主李**因琐事发生争吵,周**和其夫徐某某先后与李**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周**购买一把单刃刀返回现场,持刀朝被害人李**右胸腹刺了一刀,致李**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系被单刃锐器工具刺切右胸部,致右肺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死亡。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9日02时左右,被告人周**报警称其因发生争吵杀了一个男子,现男子流了一地血,要投案自首。接警后,民警到达昆明市呈贡区呈贡斗南花卉市场玫瑰区C区67号门口,经查报警人周**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李**与周**、周**的老公徐**发生了打斗,当场被旁边的群众拉开,过了二、三分钟,周**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单刃刀来到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花卉市场C区67号商铺内,用刀刺向了李**胸部,之后李**倒在自己的店铺,被害人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周**被民警口头传唤后带至派出所。

2、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9日02时25分,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斗南花卉市场玫瑰交易区C-67号商铺内。进入商铺东北角见一冰箱,在冰箱北侧商铺东北墙角地面上见点状血迹;冰箱西侧地面见呈南北向的连续点状血迹;距北侧卷帘门215厘米地面上见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左侧卧状,头南脚北,尸体北侧地面距东墙115厘米、距北侧卷帘门185厘米处见210厘米×78厘米范围的血泊血迹;在玫瑰交易区C-67号商铺东北墙角外北侧1.3米处地面上见一个刀具包装壳,包装壳上见“小师傅、厨刀”字样。在C-67号商铺外北侧距商铺卷帘门5.95米、距东侧商铺8.3米处玫瑰花枝干堆上见一把刀柄为蓝色的单刃刀,单刃刀全长33厘米,刃长20厘米、刃宽4.5厘米,柄长13厘米、柄宽3厘米,单刃刀右侧刀面上见粘附有可疑血迹,左侧刀面上见“小师傅”等字样。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血迹、痕迹,刀具进行了提取。被告人周**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其血样两份。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家家乐超市提取了刀具的购物小票。

3、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周**带领办案民警进行现场辨认。周**对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地、购买刀具地、行凶地、丢弃刀具地分别进行了指认。2014年7月24日,经周**照片辨认,辨认出其行凶时所使用的刀具。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和其丈夫徐**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周**左颈部发现一处5cm长的淤痕,在周**右大腿发现两道3cm长的划痕,徐**左眼眶和右手肘处未见明显外伤及淤血、肿胀等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经席*某(被害人妻子)和李*建(被害人哥哥)对死者遗体进行辨认,确认本案男性死者系李松某。

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尸检,被害人李*某肝脏、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有机磷类、有机氯类农药成份;均未检出毒鼠强、氟乙酰胺成分;均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杂卓类安眠镇静药物成分。排除上述毒(药)物致毒因素。死者右肺破裂,右侧胸腔见约2000ml积血。案发现场见大量血泊血,据此分析急性失血已构成死者致命伤。死者颈部有皮下出血,但颈深部组织未出血,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右胸部创口,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一锐一钝。根据其损伤特征分析,死者右胸部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刺切形成。尸检意见,李*某系被单刃锐器工具刺切右胸部致右肺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死亡。

7、昆明**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商铺内尸体下地面血泊血、现场商铺外北侧5.95米处,距东侧商铺8.3米处地面刀刃上血迹检出人血,该两份血迹、死者李*某双手指甲中的右手指甲擦拭物、与受害人李*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4.90×1023;未获得死者李*某双手指甲中的左手指甲擦拭物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现场商铺内距东墙90厘米,距北墙70厘米处地面血迹、商铺内东北墙角地面上血迹检出人血,未获得该两份血迹、现场商铺外北侧距商铺东北墙角1米处地面上刀壳上擦拭物、现场商铺外北侧5.95米处,距东侧商铺8.3米处地面刀柄上擦拭物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8、证人证言:

(1)证人聂成某(被害人李*某店里小工)证实:2014年7月19日0时30分许,我老板李*某打电话叫我来斗南花卉市场(玫瑰市场67号)上班,在我们到店里之前门口有一个卖花的女人用水浇她的花把我们店门口的地弄湿了,李*某因此和那个女人吵了起来,之后他们开始扭打,旁边的衣架店铺的老板过来劝架,我看见那个女的坐在地上哭,过了一会儿那个女人的老公来了上去和李*某打起来,隔壁老板又把两人拉开,那女的和她老公就走了,我们老板就在门口玩手机,过了大概10分钟我看见那个卖花的女人又回来,拿了一把刀,刀应该是新买的,因为她来之后才把包装拆开,和卖花女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和李*某说话,我看见那个卖花女用刀去杀了李*某一下,好像是杀着右边靠胸的地方,我当时看见李*某倒下。我看见地上都是血,我就报警了。

(2)证人徐昌某(被告人周**之子)证实:2014年7月19日1时49分,我妈打电话告诉我,她说她在花街上被一个男的打了,之后到了1时52分她又打电话给我说,那个男的又在打我父亲徐**,我就说你们先不要吵,我过来看。我来到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花卉市场,在玫瑰区C区67号门口看到有一群人围着商铺门口,我走进一看我母亲周**和我父亲徐**都坐在地上,我看到我父亲徐**右眼角乌*,我母亲脖子上被抓破了,我再往商铺里面一看,商铺里面在进口的桌子旁边有个男子爬在地上,有一大摊血,之后120医生到了,说那个男子已经死亡,警察来就把我和父母亲带到派出所调查。

(3)证人徐德某(被告人周**)证实:2014年7月19日1点钟,我和我媳妇周**在呈贡斗南花街市场一个铺面门口卖花,凌晨一点多,我们卖花后面的一个铺面老板就来开他的铺子发花,当时他说:“你把我门口整潮了,赶点整干净”,我借了拖把把门口地上的水拖干净,然后我让我媳妇来卖花,我出去送花。过了半小时我送花回来,我看见我媳妇周**睡在我们卖花的地方和之前叫我拖地的那名男子吵架,我媳妇告诉我说她被那个男的打了,我上去和那个男的理论,吵的时候他先用手推了我肩膀,我就用手推了他一下,他就揪着我的衣领把我按翻在地上,旁边做生意的人就拉开我们。然后我出去花市场里面找人扎花,我找了5分钟找不到帮忙扎花的人,我就站在花市场的大门口打电话给我媳妇,让她买点花来卖,我等了几分钟她都没有过来,我就过去我们摊子上找她,进去就看见之前和我们吵架的那个男的斜睡在铺子门口,他躺的地方还有好多血,我看见周**打电话给警察:“我杀了人在斗南花街,你们过来下”,我也同时打给120,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田**(案发地附近商户)证实:今天快凌晨一点时,我买完花回到花卉市场西区68号的铺子前,看到会泽卖花的这个女的站在小*铺子前和小*(67号商铺开花店的人)说话,当时我也没在意。后来就听到小*与那个会泽的女的吵了起来,两人扭打起来,小*打了会泽女的一巴掌,把那个女的嘴巴打出血,之后我就赶紧上去将他们双方隔开。当时那个女的在拉扯中坐在了地上,她也不要我拉她起来,我就没有拉。这个时候会泽女子的老公来到现场,看到这个情况和小*互相拉扯,我把他们拉开,但他们又拉扯在一起,小*用手掐着那个男的脖子将那个男的掐翻在地上,那个会泽女人就帮他们老公,后来在旁边围观的人和我一样将双方拉开。之后那个会泽女的对小*说:“我不活了,我要挨你拼掉。”之后这个女的走掉了,她老公也走掉了。过了十多分钟,那个会泽女的和另一个女的就回到小*的铺子前,和小*说着话,那个时候会泽女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正在撕着刀上的包装,一会儿就听到小*铺子的小工说:“赶紧救人,流了好多血。”我听到后就去看,发现小*用左手捂着他的右胸,靠在他店里的冰柜上,还看到小*右胸口有血淌出来。我看到这个情况回头对旁边的人说赶紧打“120”电话,说完又去看小*,发现他已经躺下睡在地上,他身下的地上淌了很多血,后来警察和“120”来了。

(5)证人莫赶某(案发地附近商户)证实:今天凌晨1时30分许,我和我老公来到斗南村花市,等我把几个品种的花都买齐全了回到铺子里,就看到67号商铺的老板躺在他铺子里,接着120的人就进铺子里抢救,但120的医生说人不行了。67号铺子的老板平时别人都喊他“小*”,另外他还有个绰号叫“小神经”。听说小*是被买花的小丽家妈杀的。

(6)证人顾*某(花卉市场卖花人)证实:我以前有个名字叫顾**,和我熟悉的喜欢叫我顾**。2014年7月19日大概凌晨1点左右,当时我在斗南花卉市场整理我的花,我看见“小*家妈”风风火火的从我身边过去,我拉着她的左手,看见她头发乱糟糟的,我问她发生了什么事情,“小*家妈”说她和小*家爹被人打了,我一边拉她一边劝她,但她往打她的“小神经”店铺方向走,到了“小神经”店里,小*家妈说:“你太欺负人了,你打我,我要杀了你。”她才说完我就看到“小*家妈”手里握着把刀,白白的东西朝“小神经”身上过去,接着就见“小神经”捂着胸口慢慢倒在地上,然后就从“小神经”身上流了很多血在地上,我就大喊快报110和120,小*家妈当时就打电话说“我杀人了,来抓我”,大概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

(7)证人张*(超市雇员)证实:今天凌晨1点左右有个女的来买过一把刀,刀是用包装纸包装的,刀的具体特征我不记得。

9、被告人周**供述:今天凌晨0点,我和我老*在花卉市场卖散玫瑰,在进口右手边往里数的第四家门口绑花,把20枝绑成一把来卖,在绑花过程中,因需要喷水在花上保湿,就把第四家门市的地面喷湿了,弄好后,我老*将地上的水拖了一下,水拖了但地面还是湿的。后来我们去卖花,花卖掉后我老*帮买花的人送花去,我回到进门右边第三家门市前的时候,“小神经”就问我怎么把他门前弄湿了,我们因此事发生争吵,在我说的过程中,我用右手指点了一下他的手臂上,他就用手抓住我的右手手腕扭,我就用左手去抓他的衣袖,然后我就跟他拉扯起来,在拉扯的过程中我还抓了两把在他的脸上,后来旁边有人过来把我们拉开,我因为手被扭所以弯下腰坐下去,并叫着说“啊呦,我呢手”,他听到后就把我放开,我坐在地上哭。过了三五分钟我老*来了,看见我在地上哭就去跟“小神经”打了起来,但我老*打不过“小神经”,被“小神经”打倒在地,我老*倒地后“小神经”就弯腰用一只手扭着我老*的手,用另一只手掐着我老*的脖子,我看到后就去找了一个用来打包的铁架准备帮我老*打“小神经”,但铁架被旁边的一个女的抢了,我就上去用嘴咬“小神经”用来掐我老*脖子的左手,但他没有放开我老*,我用手抓“小神经”的脸,“小神经”才放开我老*。没有打了后,我就对“小神经”说我老了几十岁,拼你这条命值了。然后我就跑去花卉市场里面的“钱江源”超市花十八元五角买了一把刀,在跑回去的路上我遇到同是做玫瑰生意的顾**,她看到我手里拿着刀就拉着我,我说:“小神经太欺负人了,我要去将他杀掉。”还对顾**说十多天前“小神经”说顾**抢别人生意,还和人姘着之类的坏话,之后我挣开顾**跑回到“小神经”的铺子前,看到“小神经”在他铺子里面,我在门口将刀外包装的塑料纸扯开,“小神经”看到了但没有说什么,而顾**是直接跑进“小神经”的铺子里去质问“小神经”,在他们两个说着话的时候,我拿着刀进到小神经的铺子里面,当时“小神经”是右侧边身子对着我,正与站在他对面的顾**说话,我听到“小神经”对顾**说他没有说过,我听后就对“小神经”说“你不说么哪个说”,说完我就右手握刀朝“小神经”的胸腹部的右边捅了一刀,捅了后就看到“小神经”身上留出很多血,但因为“小神经”穿着一件外衣,看不到具体是哪点流的血,只看到是从他前胸那些地方流出来。我看到后害怕就将刀丢在地上,然后“小神经”就慢慢的蹲了下去,他身上流出的血流了一地,之后我拿出自己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周**还供述那把刀大概是十五公分左右长,四公分左右宽,是一把只有一边开锋的尖刀,刀柄不记得是什么样,刀身为银色。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周**为了泄愤购买刀具,并持刀刺杀被害人李**胸部,致其死亡。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所实施的杀害行为系之前双方争吵扭打后发生,已超过了打架伤害的故意,同时从其所使用的刀具、刺杀的部位来看已能反映被告人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志。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的被告人供述及当庭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物证等证据已能证实被告人周**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和积极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并结合在卷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且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综上,本院将结合被告人周**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铺停业期间的损失”、“租金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的“丧葬费”及“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24498.5元,酌情支持“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498.5元。被告人周**家属提出代被告人周**赔偿因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于庭审后主动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36000元赔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准予被告人周**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李**、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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