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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龙如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苟陇、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东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徐**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向被告供应机械柴油,供货地点为呈贡倪家营工地,以市场价格与被告结算(均价约7元/升),共供应30000余升,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了5万元货款,供货一直持续至2013年9月,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明确记载以下内容:“被告欠原告倪家营工地机械用油款152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一个月后付不清按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维权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柴油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买了一辆本田车,也说明他是有钱不还。原告认为,当时我们约定的利息5%是月息,维权费则为所有的维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拖欠支付款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油款人民币1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油款人民币152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日)计人民币50167.6元,该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30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徐**欠龙如东倪家营工地机械用油款152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则按照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且被告需承担维权费用;

2、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龙如东聘请云南**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并为此支付10000元的律师费;

3、法院的诉讼费收据两张(本案的诉讼费为4483元,申请保全徐**汽车费用为1250元),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答辩。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原告龙**与被告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柴油,供货地点为呈贡倪家营工地,双方约定了供货价款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对原告支付过一定的价款,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徐**欠龙**所供倪家营工地的机械用油款152000元,徐**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给龙**,一个月后不付清按百分之五的利息付给龙**,徐**到期不还给龙**的油款,就要负责维权费用一切等等”。后来被告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龙**多次催讨未果。本案中原告龙**聘请律师费用为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为4483元,原告申请保全的费用为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龙**与被告徐**以口头方式约定了机械柴油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对于履行标的、价款、履行地点等合同主要内容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来徐**在和龙**进行结算后依旧没有还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而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结算的“欠条”上载明,徐**于结算后一个月内不还龙**所欠货款则要按照百分之五的利息计算利息,并且还要负责维权费用。该欠条对于违约行为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徐**除了要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之外,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维权费用。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百分之五的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虽然原告主张约定是为月息,但是并不能举证证明是月息,因此本院本着有利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息。双方对于具体的维权费用也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律师费并非必要的维权费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与保全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所欠机械柴油款152000元。并承担该欠款本金152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元,及保全费1250元,合计3491.5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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