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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王**诉蒋**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王**与被告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唐*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王**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其13号住房有老房子和部分新建平房及空地,土地使用权证有两本,分别为王**(原告左**之夫,已故)、王**持有。老房子、耳房、空地与孟*举家相邻,其中老房子与孟*举家属于同梁**,被告蒋**向孟*举购买房屋后和原告相邻。2014年初,被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在与原告相邻处(同梁**处)没有使用单独的地基,而是在双方的地基上直接建盖砖混结构房屋,当时原告方就提出不要在共同的地基上建盖房屋,要求单独使用地基,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房屋建盖到第二层时墙体就逐渐向原告方倾斜,经原告提出被告家施工方从第三层开始由内缩回。在被告家浇灌第三层以上房顶时西面与原告耳房、空地相邻处向原告家多伸出约60公分,西南面与原告相邻处以上侵占约50公分,侵占了原告的物权。被告的房屋由于使用与原告共同的地基在房屋建盖中和建好后,原告与之相邻的房屋就开始出现地板、墙体断裂,墙板崩开,墙体剥落,地面沉降等多处危害,房屋已难以住人。原告曾多次向村小组、村民委及双龙营司法所反映要求调解解决,村小组、村民委及双龙营司法所均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以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都是口头答应却不实行。综上,由于被告建盖新房给相邻的原告房屋造成了多处严重损坏·,并且三层以上房屋侵占原告约60公分,西南面与原告相邻处侵占约50公分,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排除因其建盖房屋给原告相邻房屋造成的妨害,并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156.11元;二、请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家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一、原告所述侵占不是事实,被告建房是在自己持有的丘**(1995)字第12-85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施工建设,占地面积属被告家管理使用,该房在2013年底建设施工,当时被告充分考虑到与原告家同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家主动让出半提柱子施工,不影响原告家生产生活,丈量划定双方的界址时原告家无异议,现该房已竣工入住,并没有侵权,且一二层未侵权,怎能称三层以上侵占50、60公分呢。二、原告称房屋损坏·是错误的。被告采取的是桩基工程,直径1米、深近2米,共6个桩基柱,东面是石基,完全符合国家建设安全的要求,从开工到竣工乃至入住至今未出现安全事故,更未出现倾斜、地板墙体断裂、墙板崩开、地板沉降等隐患。并非原告说的经调解均要被告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之说。三、被告的土地来源于孟朝举家,1999年8月24日出让于蒋**,并办理变更登记,蒋**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在本房西面界址是本户正房0.5米滴水及耳房墙外皮邻王*福家;北至本户正房与王**家同梁**,以柱中界址点T2为界。被告在拆旧建新房时,在西面界址是本户正房0.4米滴水,余0.1米;北面主动让出半提柱子施工建设,且现在柱子和板壁可查,均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原告的主张系一面之词,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左**、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以证明(1)、原告的物权;(2)、原告土地房屋的四至界限。2号户口注销证明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已故,王**与原告左**属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属父子,两原告继承王**的物权。3号现场照片,以证明(1)、现场情况;(2)、原告房屋因被告的原因出现多处损坏·的情况;(3)、被告房屋第三层房顶向原告家伸出侵占60公分的情况。4号鉴定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以证明(1)、鉴定费为14,000元;(2)、由于被告的建房使原告家房屋出现损坏;(3)、修复费用为16,156.11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此照片证明被告侵占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原被告相邻,他们的房子都是老房子,被告侵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方在相邻处还有50分的滴水,只盖了30分,还有20分的空地。对4号证据不认可,1、对鉴定意见书所述“由相关当事人现场配合我所现场勘查”的真实性有异,被告当时未在场,后期才到的,怎么称“相关当事人现场配合”;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通知被告参加,属鉴定部门的单方行为。2、对鉴定意见书所述“确定工作开展步骤及需要关注的重点环节并准备了所需设备仪器”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对需要关注的重点环节不明确,到现场仅不到1个小时,关注对象、时间多少一概不清。准备设备仪器是什么,设备仪器的数据何在。事实就没有仪器,就是一个圈尺而已。3、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坏原因分析……蒋**房屋为四层,建盖时未进行相应基础设计处理……导致共用基础严重下沉所致”的真实性有异。该鉴定以原告柱脚与基础顶面分离,确认基础沉落后柱脚地面距基础45mm是不妥的。以一棵柱子确认基础下沉是绝对错误的,还应考虑柱高与房高的配置,老房与新房的实际。该鉴定确认“基础沉落90mm,影响宽度范围1000mm,前后房间通长延伸”无科学依据。试问基础沉落90mm,被告家的墙体、地板为何没有裂缝或者崩裂。该鉴定确认的损坏状况未充分考虑鉴定对象年限、形成损坏原因和陈旧性的自然损坏,以及人为损坏等客观原因,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蒋**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1)、被告建设是在土地证使用的范围内施工,不存在三层以上侵占原告约60公分、西南面与原告相邻处侵占50公分的事实;(2)、被告四面界址是本户正房0.5米滴水及耳房至外皮邻王**家,北至本户正房与王**家同梁**,以柱中界地点石为界;(3)、原告房屋的损坏·,是自己过错行为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联。2号证据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1)、被告建房时在西面留有0.2米的空地,北面同梁**处让出半提柱子的事实;(2)、原告的房子属于老房子,已有百年历史;(3)、原告房产的损坏·是其自身的危害结果,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3号证据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子是危房改造,国家补贴盖的,因此原告的房子也属于危房,与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冲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意见,0.5米处是在前面,两家相邻处没有表明有0.5米的滴水,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意见,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一张是南面情况,说明不了什么问题。第二张看不出是哪一面,0.5米的滴水不在双方相邻处。第三、四张是被告房屋南面的过道,这过道标示的不是被告家的。第五张分界处没有让出半提柱子,让出的那里是通道,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子有百年历史,后面几张本身无异议,但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3号证据认为是否是危房,村民委无法作出。蒋**家石脚倒塌与本案无关,蒋**家是危房不能证明原告家的也是危房。

被告蒋**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申请证人李**、陈*甲出庭作证,本院经过审查后予以准许。

证人李*乙,证人替蒋**家盖房子,他喊怎么盖就怎么盖的。房子是在老基础上拉线盖的,当时双方无争议。同梁**的北边柱子现在还在。两家的墙是紧紧相邻,牵梁是压在老*脚上。盖房子一二层时,原告来说过梁飞出来了。以前有石脚,桩基工程是分段挖的,以前的不动,后墙、中间、前面挖柱洞,撬开石块挖的。共挖了7个柱洞,东面有3个,西面有2个,前面有2个,后墙接着原告家的那里没有动。中间的深4米,靠西面深1米,有石头的那面(西面)也就是靠原告家那面才深80多公分至1米,东面和中间的一样深4米。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人说了是按照主人家的意思盖的房屋,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一、二层的时候就跳出来了,原告方的后门他们没有敢动,是真实的。基洞应该在拐角处,在石脚上打基洞是不可能的。

证人陈*乙,被告家的房子是证人去拆的,被告指哪里证人就某某。不知道什么同梁**。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人说被告指到哪里他拆到哪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列举的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能证明原告住宅用地的四至界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户口注销证明及村民委、派出所证明,能证明王**已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现场照片,能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现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鉴定收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异议,但鉴定人员已经出庭作证,被告方也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经原告方申请,文山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双龙营大营村小组13号房屋损坏原因及修复费用做出了鉴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列举的1号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能证明被告所建盖房屋的土地四至界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照片能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现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明,仅能证明被告蒋**的老房屋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危房,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李**的证言,能证明李**为被告家建盖房屋,是在原来的老基础上建盖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陈**的证言,能证明陈**为被告家拆除老房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原告所居住的位于丘北县**营村民委大营村小组的老房屋与孟*举家相邻并同梁**,其中两原告持有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持有人分别为王**(系左**、王**之父,已故)、王**。1999年8月24日,孟*举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蒋**之子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底,被告蒋**拆除该旧房建盖四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10月完工。与被告蒋**所建盖房屋相邻的原告13号房屋出现地面塌陷、墙体崩裂等现象。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房屋损坏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文山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形成鉴定意见为:1、丘北县**营村民委大营村小组13号房屋损坏原因为:蒋**房屋对共用基础部位未进行相应基础设计处理,施工时直接在原共用基础上建盖房屋,相邻房屋上部荷载差异过大,共用基础严重下沉所致。2、修复费用为16,156.11元。两原告预交鉴定费用合计14,0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房屋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蒋**拆除旧房建盖新房,因对共用基础部位未进行相应基础设计处理,施工时直接在原共用基础上建盖房屋,相邻房屋上部荷载差异过大,共用基础严重下沉导致两原告居住房屋出现损害现象,修复费用需要16,156.11元,故被告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两原告修复房屋的该笔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诉讼主张,因被告蒋**依据其子蒋**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而建盖房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建盖的第一、二层房屋并无争议,被告蒋**所建盖的房屋现实并未阻碍两原告行使相应权力,故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拆除被告三层以上侵占原告约60公分,西南面与原告相邻处侵占约50公分房屋的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左**、王**房屋修复费16,156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30,156元。

二、驳回原告左**、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王**负担50元,由被告蒋**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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