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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昆明打工时认识,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5月30日生育长子茶*甲。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常常殴打原告。2013年5月26日由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嗜好打电玩赌博,打工所得被其拿去打电玩,毫不顾念家庭及孩子,而且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被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就带着孩子回丘北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不管不问。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大理**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在外地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撤诉。现已经满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茶*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茶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巍**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住所地巍**法院提起诉讼;2.结婚证、户口册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5月30日生育长子茶*甲;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4.病历记录,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曾殴打原告,原告到昆明法医院治疗。

被告茶某某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住所地巍**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婚证、户口册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5月30日生育长子茶*甲,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被告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茶*某在昆明打工认识后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5月30日生育长子茶*甲,现随原告陆某某生活。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陆某某带长子茶*甲回到丘北。原告陆某某及长子茶*甲现均落户跟随原告陆某某父母。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陆某某向大理**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茶*某离婚,后因茶*某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茶*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陆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原告称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因被告茶*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稳定和谐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大理**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长时间分居,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原告一直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也未与原告主动联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茶*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茶*甲也落户于丘北县随原告父母,故茶*甲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茶*甲的抚养教育费由其自己负担。被告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茶*甲由原告陆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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