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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6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70,0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黎某某多次追要被告任某某拒不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5,10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以上事实,原告黎某某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借条。欲证明被告任某某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黎某某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因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向本院列举的证据均能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6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70,0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黎某某多次追要被告任某某未赔还,原告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5,10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有借条为据,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某某请求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任某某拒绝赔还借款,原告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赔还借款利息,借条上未能约定借款利息,其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权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某某赔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2.00元,减半收取1501.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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