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伙**、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杨*技伙同颜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窜至文山市将被害人阮某某绑架至砚山县江那镇白龙山村杨*来家中,加以拘禁,并准备将阮某某卖掉。期间,犯罪嫌疑人颜某某、杨*技等人轮流强奸了阮某某。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技目无国法,以绑架的方式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拐卖我都没参与,没有去文山绑架越南女子。没有参与卖越南女子。也没有听说要拿越南女子去卖。他们将越南女子拉来我兄弟家,我没有参加看守。我的车是我兄弟的朋友跟我借去开的。当时说开去砚山吃饭。我跟越南女子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我与越南女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我付了400元钱,与一个男的谈的价。我走的时候越南女子还在,我不知道她跳楼逃跑的事。我去指认了与越南女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颜某某是乱说的,他们陷害我。2014年4月6日下午6点我没有去文山,是那两个人去的。请求法庭判我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颜某某陈述相互矛盾,说矮胖男人不是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拐卖妇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联系买卖妇女,也不能确定是房主、“三哥就是被告人。颜某某和被害人陈述是孤证。被害人说好像是房主,没有指出房主就是开车的人。被害人没有发出呼救,被告人给了被害人钱,指控强奸罪的证据也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颜某某(已以强奸罪被判刑)等人在文山市文笔塔下面的路上将越南籍女子阮某某绑架拉上杨**的云HB4346号微型车,在车上颜某某等人还用刀架在阮某某脖子上。颜某某等人将阮某某带至砚山县江那镇白龙山村杨**的兄弟杨*来家的空房子中限制人身自由,当晚颜某某等人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晚上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4年5月8日11时许,阮某某趁颜某某等人不备从被关押房间的窗户跳出至邻近的民房顶上,又跳到楼下逃跑。颜某某持刀追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走。公安机关将杨**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于2014年4月21日在普洱市将杨**抓获,砚山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5日将杨**带回砚山县进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本案是由砚山**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案说有人打架,到现场后见一男子持刀追打一女子,后将颜某某带回调查,工业园区派出所将案件移送刑事警察大队办理,砚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杨**出生于1978年6月10日,属成年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杨**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砚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将杨**列为网上在逃人员,4月21日杨**被普洱市**派出所民警在“五六宾馆”抓获,4月25日由砚山县公安局带回砚山县进行刑事拘留。

(二)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实:阮某某在文山市卖淫,一中国男子以400元包其过夜,将其骗到文笔塔山下的路中间,被四五个男子强行拖上一辆微型车,又被人用刀架脖子上,被带到一栋房子,有专人看守,用刀顶脖子的黄头发男子先进房间强奸了她,其他的男子又轮流强奸了她,共4个男子强奸她,其中一个矮胖的男子就是这个房子的主人,被强奸时有反抗,被扇了几个耳光,就不敢反抗。房主打电话联系要把她卖给人家做老婆,后阮某某从房间窗子跳出去逃跑了。

(三)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长毛”说一个老板叫帮抓一个越南女子做老婆。“三哥”、“权哥”开着一辆微型车来,“三哥”拿400元钱给“阿*,“阿*”和杨林去找越南女子,后来在文山市的文笔塔脚,颜某某和“宗哥”、“长毛”抓了一个越南女子抱上微型车,“小*”用刀架在越南女子的脖子上,用衣服蒙了越南女子的头,“三哥”开车开到砚山城边的一个村子,将越南女子拉到一幢房子的一个房间里,“三哥”就叫颜某某和“宗哥”、“长毛”去强奸那个越南女子,颜某某先进去与女子发生性关系,“长毛”也进去与越南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宗哥”也进去,应该是进去强奸那个越南女子。之后颜某某一直在房间守着。今天中午,越南女子就跳楼跑了。关越南女子的目的,是等买主将她卖掉赚钱。只看见“三哥”把那个越南女子叫进房间,过了很长时间才出来。“三哥”就是和颜某某一起指认现场的那个。“三哥”还有一个绰号叫“独眼老三”,“长毛”联系了一个买主。

(四)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杨**是其丈夫,云HB4346号微型车是杨**开着,不知道杨**在哪里,但每天都电话联系。

(五)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兄弟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手上有一个越南女子,这段时间扫黄生意不好做,要从广南带来我家住几天。过了七、八天的一个中午,我兄弟的那个朋友带着一个有点胖的男子来了,他们进去我兄弟的房子。天快黑的时候,他们两个借我的微型车去砚山,后我的微型车一直是他们开起。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我去我兄弟家,见到之前的两个人和一个染着黄头发的男子和一个女的在里面,女的在房间里哭,我就跟我兄弟的朋友谈价钱,以380元成交,我给了我兄弟的朋友400元钱,就进去与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当时见地上有好几个避孕套,发生性关系时是那个女的自己脱的衣服,没有反抗,很配合。

(六)(文)公(法)鉴(物)字第(2014)154号遗传关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的4、6号避孕套”上检见杨**的精斑,鉴定意见已通知了杨**。公(砚)鉴(法)字(2014)06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阮某某跳楼造成的伤为轻伤二级。

(七)云南省交通管控平台行动轨迹,证实杨**的云HB4346号微型车2014年4月6日18时多到文山,至4月7日凌晨才回到砚山。

(八)砚**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被害人阴道无充血、无红肿,在砚**民医院取阮某某阴道分泌物两份做鉴定。

(九)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白龙山村杨*技的弟杨*来家。

(十)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8日杨**、颜某某对强奸越南女子的房间进行了辨认。阮某某从照片上辨认出杨**就是强奸她的人。颜某某从照片上辨认出杨**就是他叫“三哥”的人,是“三哥”开车拉他们到砚山的。

(十一)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明颜某某对颜某某追赶越南女子时使用的两把刀进行了辨认。

(十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颜某某手中的两把刀。

(十三)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提取了杨**、颜某某的血样做鉴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密切联系,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从文山绑架越南女子阮某某到砚山出卖,在案证据只有证人颜某某证实“三哥”拿400元钱给阿*,“三哥”开车拉他们到砚山,“三哥”就是杨**,被害人陈述中说房主打电话联系买主,但所说房主矮胖,与杨**身形不吻合,不能确认房主就是杨**,该证据无法指向杨**,杨**犯拐卖妇女罪就仅有颜某某一个孤证,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拐卖妇女罪不成立。被害人陈述杨**对其强奸、杨**供述是在被害人自愿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颜某某证实杨**单独将被害人带进房间,很长时间才出来,在案发现场避孕套上有杨**的精斑,而被害人是被暴力绑架来到杨*来家,杨**所说“自愿”只能认为是被害人在此情况下无法反抗,四个证据足以证实杨**违背妇女意志,强奸了越南女子阮某某,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事实清楚,本院应对被告人强奸的罪名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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