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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红诉丁**、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红与被告丁**、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匡*红与被告丁**多年朋友,2014年9月7日被告丁**和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了借条,约定利息为4分(即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同月26日被告丁**和罗**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写了借条,同样约定月利息4分(即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12月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我承认我向原告借钱了,可我借来后又借给了马*,我会赔还的,但现在拿不出来。

原告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张借条,以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整。

经质证,被告丁**对借条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承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丁**、罗**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询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两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丁**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止;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举证、法庭讯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匡*红与被告丁**平时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丁**向原告匡*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止;又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丁**向原告匡*红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匡*红与被告丁**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即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匡*红分两次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原告老公罗*账户上,对此被告丁**表示无异议。借款后,被告丁**于2015年1月前分若干次将31,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匡*红,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赔还本金。原告匡*红于2015年2月要求被告丁**赔还借款,但被告丁**表示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匡*红即要求被告之子罗**将其名字写在借条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匡*红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写有借条,原告匡*红与被告丁**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丁**,被告丁**应该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本案被告罗**,虽其将名字写在借条上,但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匡*红与被告丁**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该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6%倍,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5年中**银行年贷款利率于2015年5月11日起调整为5.1%,被告丁**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为2015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10个月利息150,000×5.1%×(1+36)×10÷12=8,670元,被告丁**已经支付给原告匡*红利息31,000元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原告应该给付被告的利息,但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返还,该给付利息的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的意思自治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关于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6%,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丁**偿还原告匡**借款本金15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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