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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李**诉张永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李**诉被告张永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永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其位于石岗坝新城区60米大街审计局对面的1日至2019一栋房屋用作宾馆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为15年,自2014年10月年10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4,8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应于前五年每年向甲方(被告)支付财物押金10,000元,共计5,000元;该费用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结算,若乙方依约履行,该费用全部退还乙方,并且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办理各种证照的房屋证件(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及押金,协助被告进行房屋的扫尾工作,之后按照宾馆经营的需要投入巨资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安装设备设施等,共计投入约40余万元;并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预先核准登记,申请名称为丘北俊逸宾倌,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提供房屋产权证以便办理各种证照,但被告却以此要挟要减少租赁期限,甚至解除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至今被告一直不提供房屋权证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开业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责令被告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以便原告办理各种证照;三、租赁合同期限应从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给原告之日起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非常同意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观点,希望原告诚信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尽快支付2015年度租金及其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得知被告此房之后于2014年8月31日主动到弥勒被告住所,要求租赁被告的房屋。当时被告已向原告释明该房目前只办得土地使用证,但建盖的房屋因加层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住建部门准备进行行政处罚并交纳罚款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取得原告同意后双方才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为第一年4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租金一年一付,乙方应于每年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租租金。原告将第一年租金和押金打给被告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了适应装修,但不知何原因,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却三番五次向被告提出要解除合同,多次打电话要求退还租金及押金和要求免费经营三年,被告无奈,扣留保证金3.8万元以后,将2万元打回给了原告。

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实,本合同实质上是原告违约所致,原告应当城信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但至今未支付。

三、根据合同第10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两证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并没有说明是何时提供,在提起本诉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该事,且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告知原告,因建房违规要交纳罚金等问题后才办理房产证,但必须交付2015年租金和将2万元退还给被告方*。

原告朱**、李**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号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1)双方2014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作宾馆经营;(2)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房屋证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用于办理各种证照;(3)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等.2号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1)原告申请的名称为丘北俊逸宾馆;(2)由于被告不提供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相关证照,至今不能开业经营.3号收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押金及其它费用共计53,4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永化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及交租金的数额、方式,原告已违约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号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对该租赁房屋土地享有使用权;(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测绘报告,以证明被告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交纳罚款、办理房屋测绘报告;(4)农业银行对帐单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无奈退回给原告2万元租金。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合同第10条已说明要提供两证给原告,被告不提供两证,原告不能办理证照,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对2号证据无异议,其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无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盖房违规,说明其在签合同时隐瞒事实,已构成违约,对4号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即能证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支付相关的租金和押金,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工商户名称俊逸宾馆,但由于被告违规建房未获准办理房产证,相关证照已未获准办理,后原告又退还2万元租金给被告,现被告已交纳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椐庭审,本院依法查明和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朱**、李**夫妻俩得知张**在丘北县锦屏镇石岗坝60米大街县审计局对面建盖一栋5.5层房屋,当时只办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有房屋产权证,房屋建造已接近扫尾工作。2014年8月31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用途为开设宾馆,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租期为1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第5条约定,租金第一年4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租金;第6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本案原告方,下同)应于前五年每年向甲方(本案被告方,下同)支付财物押金10,000元,共50,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若乙方按约定履行,该费用全部退还乙方;第9条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办理各种证照的房屋证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朱**和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第5、6条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向张**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48,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58,000元,因宾馆尚未正常经营,张**又于2015年9月3日退款给朱**20,000元,有张**所写收据和转帐凭证为依据。因张**建房时违规,超层高建筑未获准办理房产证,导致未能办理经营宾馆的相关证照,使朱**、李**无法正常经营.现朱**、李**以张**未提供房产证给其办相关证照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张**以合同第9条未明确确定何时向朱**、李**提供房产证,且其本人违规建房已先前向对方释明,房产证现正在办理过程中,现对方向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表示同意;(2)请求更改合同履行的起止日期属于单方行为,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朱**、李**与被告张永化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某些条款上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没在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但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提供办理各种证照的房屋证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未明确确定何时向原告提供,导致未能办理宾馆证照,无法经营,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同等责任。现被告已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双方应协同配合尽快办理好宾馆经营的相关证件,合理合法正常经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租赁房屋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将履行合同期限改为被告提供房屋产权给原告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属合同纠纷,此请求应由双方自行约定和对先前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修改得到解决,本院不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李**与被告张永化继续履行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李**负担25元,被告张永化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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