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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书记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甲因家庭琐事欲自杀,15时许,陆*甲趁家中无人便在砚山县者腊乡垮溪村委会批洒组139号(房产证使用人陆*乙)家中堂屋内,将一辆弯梁摩托车的油箱盖打开后,将摩托车推翻在地放出汽油,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引燃了该房屋内堆放的干稻草等杂物,导致房屋及房屋内堆放的物品被烧毁,后陆*甲被赶来救火的群众救出。经砚山**证中心鉴定,陆*乙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60300元,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陆*甲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甲目无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甲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

被告人陆**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甲平时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陆*乙等家人有矛盾,故萌生自杀的念头,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陆*甲趁家中无人,将停放在堂屋内的一辆弯梁摩托车的油箱盖打开,将摩托车推翻在地放出汽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引燃了该房屋内堆放的干稻草等杂物,导致房屋(房产证使用人为陆*乙)及房屋内堆放的物品被烧毁,房屋倒塌,后陆*甲被赶来救火的群众救出。经砚山**证中心鉴定,陆*乙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60300元。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陆*甲患慢性酒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烧毁房屋的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记录、房产证明、谅解书,证人侬某某、王**、陆*乙、陆*丙、陆*丁、何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陆*乙的陈述,被告人陆*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医**定中心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2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甲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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