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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2月9日生育长女王*,2005年农历7月27日生育长子王*。由于双方无婚前基础,婚后双方在小龙山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以耕种为生,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经常一喝酒就打骂原告,被告喜好打麻将,原告稍一劝说就遭被告打骂,亲人朋友多次劝说不起作用。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在一次争吵后于2012年农历2月23日回娘家高良乡**多村小组居住,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申请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由原告抚养,儿子王*由被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王*甲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原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非原告所诉答辩人嗜酒如命,喜好赌钱,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只怪答辩人没有文化,最近几年兴起打工潮流,答辩人于2009年带原告到浙江打工,原告被大城市生活吸引,家庭在原告心里没有了位置。2012年答辩人拖着原告回家过年,才过完年,原告便丢下孩子,不辞而别。二、要求婚生子女王*、王**答辩人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非自己不能养活两个孩子,而是答辩人不想让孩子从小对原告有仇视心理,让原告将来在孩子心中同样有伟大形象。三、关于共同财产,答辩人与原告结婚时用彩礼购买的生活物件,早已破烂不堪,更多已不复存在。

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号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从2012年后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王*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对于原告王*甲提交的1号证据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采信。2号证明,系**民委出具,能证明原告王*甲于2012年3月回娘家生活至今,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甲与王*乙200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农历12月9日生育长女王丙;2005年农历7月27日生育长子王*,两个孩子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3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争吵后回娘家师宗县高**罗多村小组与王*乙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8月4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婚姻登记部门颁发了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3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争吵后回娘家师宗县高**罗多村小组与王*乙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甲要求离婚,被告王*乙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子女王*、王**在丘北**平小学读书,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王*乙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王*甲同意。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稳定生活,被告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王丙、长子王*,由被告王*乙抚养教育,由原告王*甲支付2,000元抚养教育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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