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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被告**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文诉称,我于2015年3月到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取款,被告对我名下×××的账户冻结。其做法违背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请求判决被告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没有冻结过原告的账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手机短信信息打印件一份。内容为:“[云南农信]您的消费贷款截止2015年07月25日累计欠款1566.72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扣款成功,请及时办理还款手续。如因未及时还款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我社将根据有关规定,如实向中**银行征信系统报送您的不良信息。接收时间:2015-7-268:00”。并提举了账号为×××,户名为熊富文的存折复印件一页。

经质证,被告认为短信信息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冻结了原告账户,短信中也未涉及冻结账户的事情。认为原告的账号和姓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熊**在被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了账号为×××的账户。2015年7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发送短信,提示原告其消费贷款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扣款成功,请及时办理还款手续。2015年7月31日原告认为该账户被被告冻结,诉求判决被告解除冻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账户被被告冻结,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庭审及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诉求的事实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对被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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