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昆明分行与昆明智**任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昆明智**任公司申请执行云南**限公司、云南银**有限公司、叶*一案中,案外人平安银行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平安银行称,请求法院立即裁定中止(2015)昆民执字第185号生效文书的执行,停止扣划被执行人叶*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502083元,并依法裁定该款项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对该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叶*在我行的上述存款为叶*为担保与我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专门设定的保证金。我行就该保证金与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保证合同》及《帐户监管协议》,约定:设定保证金专用帐户,该资金的支付由我行进行监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用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权。本案的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该款项。(二)保证金只能冻结,不能扣划。《最**法院、中**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该保证金经我行与叶*约定,设定专门帐户,为叶*向我行付款的担保,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控制,其性质与承兑汇票保证金类似,只能冻结,不得扣划。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08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人昆明智**任公司答辩称,异议申请人所认为的不是事实,本案讼争的账户是签订质押合同前就开设的普通活期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信息都反映凭密码支取,并写明已经开通通存通兑业务,所谓的监管是一纸空文,并未对账户进行控制,所以平安银行对叶*对该活期账户的资金,不是保证金帐户,我方有权申请执行。本案争议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我们执行的款项是叶*的个人存款,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继续恢复执行。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叶*及云南**限公司答辩称,云南**限公司和平**行存在贷款关系,和申请人之间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至于该如何扣划我们以法院最终确定的法律文书为准。

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民法院(2014)昆明四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智**任公司当金4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五、被告云南银**有限公司、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银**有限公司、叶*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金**司追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叶*在平安银行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502083元。另,平安银行就其对本案争议的叶*的二个帐户涉案问题已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对叶*、金**司的该二个帐户的质押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法院已于2015年2月9日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叶*在平安银行的上述账户。现异议人平安银行以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其保证金账户,并为质押物,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主张。对此,本院明确,关于优先权的确认问题,应通过诉讼,进行审理后认定,现异议人就此问题已向五**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应等待法院审理结果,而不应就此重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即异议人平安银行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另,本案中,本院只对被执行人叶*在平安银行的账户的款项采取了冻结措施,该执行行为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由此,异议人平安银行要求本院停止扣划该帐户内的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平安银**昆明分行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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