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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诉被告王**、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全春诉称,其堆放货物的仓库位于XX公路东侧,在被告的承包地下方,公路边有一条从南至北用混泥土浇灌的三面光排水沟,被告在其承包地边缘的沟底用空心砖、沙石等物填堵,将沟埂开一缺口,用于引水灌溉承包地。2015年8月25日夜间,突降大雨,排水沟中的水从缺口涌出,流向原告家的围墙,将围墙泡裂,水渗入原告的仓库,将原告堆放在仓库里的货物部份淹没,造成围墙和部份物品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0000元,搬运费2000元,修复围墙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辩称,本案所述的水渠是供XX村民灌溉使用,并非原告所诉的排水沟。因修建沟渠的工作人员疏忽,在被告的承包地旁未留有分流孔,致该土地无法灌溉,被告便在沟埂自行开了约5公分宽的一个缺口,每次使用都是用木板堵水的方式取水,用完后取走木板。该沟渠是长年累月未清理,而造成的堵塞,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清理沟渠的义务。同时,造成原告仓库进水的原因有多种,不仅是从缺口处进水,在原告家门前的水渠内侧有一个直径约6厘米的排水孔,也是原告家中渗水的原因之一。2015年8月25日夜间下雨,属多年不遇的特大暴雨,不仅原告受到损失,在全县各地方都不同程度的遭受灾害,因此,原告的损失属自然灾害造成,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货物受损的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留存在被告自开缺口的沟埂底部杂物,是否系被告填堵;

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2、2015年8月31日巧家县白**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经居委会调查,被告认可灌溉后,没有将排水沟底部的堵塞物疏通。

3、原告拍摄的照片15张,用于证明被告所开缺口处沟底堵塞前和清除后,围墙被淹没后产生裂痕及货物受损情况。

4、进货清单17张,用于证明在现场勘验的物品清单中货物受损价格为48945元。

5.进货单5张,用于证明在现场勘验时未提交清单证明的受损物品价格为983元。

6.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自2015年6月30日至7月4日运输饮料、糖果4515件,折合30.3吨,每吨运费690元,共计价款20907元。

7.2015年8月27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支付搬运费450元。

8.2015年8月25日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支付搬运费700元。

9.2015年8月27日福建X**限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买350个包装纸箱,价格696元。

10.2015年8月27日南安中顺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一张,2015年8月31日昆明冠**单复印件一张、2015年9月2日顺通托运部托运单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支付纸箱托运费用2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9、10项证据无意见;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应美未认可将排水沟凿开缺口有责任;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将排水沟堵塞;对第6项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7、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劳务发票,也没有收款人的基本信息和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交的第1项证据,均属相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后,证明被告王**在灌溉后未及时疏通沟底部堵塞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照片15张,虽未能证明排水沟系被告堵塞和围墙系浸泡后产生裂缝,但能够证明被告所开缺口处沟底堵塞前和清除后的形态,围墙有一裂逢及货物受损状况,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能够证明受损物品的进货单价,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货物运输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运输饮料、糖果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7、8项证据,不是正规的劳务发票,也没有收款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基本信息,所出具的收条中没有二人按捺手印,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不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9、10项证据,虽被告无异议,但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陈**、王**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0月28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受损货物清单一份、平面草图一份、照片六张,载明了现场位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某处代某某家门前,距代某某家门前10米,有一水沟从南至北向周**家大门前(空坝外)延伸,沟内无水,沟宽55公分,沟埂宽20公分,埂上有一缺口,缺口底部距沟底60公分(其中58公分范围内有被淤泥和水浸泡的痕迹),该缺口宽30公分,高25公分。缺口外侧(东北面)系王**的承包地,向东北方向延伸,地宽约2米,长55米,地内被红苕藤覆盖,边缘有少许杂草。王**的承包地下方(北面)依次为陈**、陈*B、王某某(东北面一段为王**的承包地)、赵某某的承包地,赵某某承包地内有一沼气池,其边缘西面邻*某某的房屋,北面邻周**的围墙。房与围墙之间有一宽约25公分的缝隙,围墙表面中央有一宽约1公分从上至下的斜线裂缝。从王**家承包地边缘经陈**、陈*B、王某某、赵某某的承包地到周**家围墙直线距离为37.8米。围墙内为一院坝,低于围墙外承包地,院内大小不等的五间房间,房内摆放着被水浸泡的不同类型的物品44型(985样)。周**家大门前(西面)系平整的空坝,低于公路及水沟表面,空坝与房间内部地面相平,门槛处有一用于挡水的水泥块。门前水沟埂下方有一直径约6公分的圆洞与空坝相平。周**家房屋与周**家房屋相邻,门前同为一空坝,另有4型(119样)物品存放于周**家。

2.依据周全春的申请,调取了巧家县**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经巧家县**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调解未果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载明的情况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纠纷争议现场位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X社某处,原告的货物堆放仓库位于被告的承包地下方,仓库与承包地靠西面有一条宽55公分,高85公分的三面光排水沟从南至北延伸,沟内无水。2012年,被告在其承包地西侧的沟埂上凿开宽30公分,高25公分的一缺口,将沟底用砖、沙石等杂物填堵,从缺口引水灌溉使用。2015年8月25日夜间,突降大雨,排水沟中的水从缺口涌出,流入被告承包地内,从上至下途经陈*A、陈*B、王某某(东北面一段为被告王**的承包地)、赵某某的承包地及沼气池内,分别从原告家的围墙脚及围墙与赵某某房屋相距的缝隙中渗入原告屋内,将原告堆放的货物部份浸泡,造成48种(1104样)不同类型的货物受损,折价499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陈**将填堵于排水沟内的砖、沙石等杂物清除,王**并参与原告清理受浸泡的货物。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经巧家县**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9月22日,原告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清洁费用3000元,部份货物的运输费1824元,装货物的纸箱损失2730元,合计75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王**擅自在集体修建的排水沟上凿开缺口,用于引水灌溉,在使用后未及时疏通沟内的填堵物,致使沟中的流水从缺口外泄,渗入原告堆放货物的屋内,致使部份货物受到浸泡,间接造成原告的货物受损,对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其货物受损造成的损失,纯属被告所开缺口渗入的流水引起。因事发时间正是雨季,普降大雨,渗水之处没有排水系统,系造成损害的自然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明知用作堆放货物的房屋位置低于渗水入内的地平面,应在屋内及外围处理好相应的排水设施,在屋内作好防潮、防热的相应保护工作,但原告在堆放货物的室内及屋外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任意原地摆放货物,自身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受到浸泡的受损货物中,大部份为瓶装和灌装物品,只是包装受损,可立即更换纸箱包装减少损失,而未采取措施,自行放任损失扩大,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支付的搬运费2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清洁费用3000元,部份货物的运输费1824元,装货物的纸箱损失2730元,合计7554元,原告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该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修复围墙的费用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墙体产生的裂缝,系渗水浸泡所致,赔偿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受损货物应认定为49928元,其余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情,根据过错相适应的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货物损失9985.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周**承担1480元,被告陈**、王**承担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银行同期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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