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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刘*、黄某某、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刘*、黄某某、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与王**、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洋保险与被告太**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下午17点0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正常驾驶云A573S3,途中在机场高速两面寺附近路段被刘*所驾驶的车牌为云AXXXXX的东风车追尾碰撞,后又致黄某某所驾驶的云AXXXXX车辆因此碰撞事故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口受限及肋骨骨折,均达到十级伤残。被告刘*所驾驶的云AE1961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某某所驾云AXXXXX车在被告太**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512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1080元(12天90元)、营养费8100元(162天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6399.46元(162天533.33元)、残疾赔偿金92994元(23236元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7306.33元;二、上述赔偿费用277306.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太**保险、太**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被告刘*、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某共同辩称,肇事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病休无依据,工资过高,不认可,建议按照建筑行业计算;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不符合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被告方故意侵权,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刘*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予扣减。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实无意见,但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实后扣减。其他同意被告刘*某、刘*的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医疗费予以认可;护理费酌情每天60元,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无证明,可以按照建筑行业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0.12,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太**渡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无证明,建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0.12,鉴定费不应该有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二、云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的费用。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四、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七直管工程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因伤误工的时间。五、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七直管工程管理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和工作情况。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情况。七、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

被告刘*某、被告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七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四、五不认可,应该提交劳动合同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认可,对证据二中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可,对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不认可,对证据四、五、七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太**渡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六、七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伤残等级鉴定认可,对后期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无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和工资流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刘*某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二、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刘*的伤情。三、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四、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所驾驶的云AXXXXX车投保情况。五、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刘*所驾驶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支付各种费用19884元。六、拖车运输费发票,证明被告刘*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运输费2300元。七、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刘*因交通事故支付公路路产费24389元。

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太**渡公司对被告刘*、刘*某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对被告刘*、刘*某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七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刘*、黄某某、太平洋保险、太**渡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太**渡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刘*、刘*某出示的证据一、四,被告大地保险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五,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文件仅加盖工程管理部公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无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刘*出示的证据二、三、五、六、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17时,被告刘*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XX的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机场高速公路两面寺附近路段时,被告刘*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的云A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被告刘*所驾车又与公路标志杆及路中隔离栏发生碰撞,致标志杆碰砸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云AXXXXX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致被告刘*、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案外人蒲**等人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1282.87元。经原告委托,云南**定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云鼎(2014)临鉴第64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致张口受限评定为X(拾)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需定期门诊复诊并摄片复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术后对症支持、后期康复锻炼,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为云AXXX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某某为云AXXXXX号车在被告太**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受被告刘*某雇佣,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黄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被告黄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在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另案原告蒲**的损失情况,先由被告**官渡公司、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渡公司、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某、黄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1282.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1282.87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确需后续治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8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三、误工费86399.4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月,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依法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5832.30元;

四、护理费10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9294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两处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317.60元(24299元/年20年0.12);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拾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鉴定费1300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

医疗费51282.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68482.87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44.25元,不足的50838.62元(68482.87元-10000元-7644.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587元(50838.62元70%),由被告**渡公司赔偿15251.62元(50838.62元30%)。误工费15832.30元、护理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0元、共计78229.9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114.95元,由被告**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114.95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114.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87元,被告**渡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公司共计人民币6201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114.95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58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2010.8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6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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