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禄丰县干海资回禄丰,行驶至张一线K23+800m处时,转弯未减速以38km/h的速度行驶,与坐在道路西侧路外水沟边的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自己积极垫付受害者家属先期费用人民币5万元,希望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属自首,积极垫付费用,应当减轻处罚,请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先行支付了受害者家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