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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与周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于l995年12月19日结婚,l996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周XX。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5年3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9月2日,原、被告讲和,重新登记结婚。重新结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双方互相不搭理,互相不信任,各自住各自的房间,吃饭也是分开的,经常为一些琐碎的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位于石屏县异龙镇XXX房屋在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已经处理过,原告分得一半,被告分得的另一半赠与了儿子周XX,无任何共同债务,因双方对房子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周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l000元,直至周XX完成学业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X口头辩称,原、被告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两年后,我将户口迁到原告家,栽田种地都是我去做,到2005年因为原告有外遇,我一气之下就协议离婚了,但离婚之后原告说舍不得我,不给我走,虽然离婚了,但还是在一起生活,她的性格脾气一点没改,有一天,我实在忍受不了就要离开家门,原告不让我走,还拿刀砍伤我的脚。原告说我动手打她,实际情况都是她先动手打我,如果不是她来逼我,我从未主动动手打她。说互不搭理,这个事情的确时常发生,说分开吃饭,是因为水泥厂倒闭后我在外打工,在外吃。从1993年认识原告后,我的工资卡一直是被她拿着,经济收入都是她掌管。水泥厂倒闭后我和原告各自打工,从去年开始,她与龙朋的一个人合伙开茶室,并且发展到分不开的关系了,我以前的同事来告诉我,但考虑到小孩读着高三,我一直没有提离婚的事情,原告和别的男人也毫无顾忌的打电话说情话,原告是有了别的男人就夜不归宿,没有男人了才回家来。现在原告提起离婚,我一无所有,她要离婚,我也不想拖她。

原告肖X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肖X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异龙镇XXX的房屋一半归原告肖X所有,一半归被告周X所有,被告周X又将属于他的一半赠予给儿子周XX,这实际上是一个赠予合同,当时周XX年仅8岁,法定代理人肖X代为承认了该赠予行为,该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肖X与被告周X于2009年9月2日复婚。

5、周X房间的照片、肖X房间的照片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分开居住,实际已经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

6、周X踢坏的房门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肖X起诉后,被告周X将原告肖X的房间门踢坏。

经质证,被告周X对原告肖X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证据3认为,双方已经复婚,孩子抚养费一直都是他在负责,协议应该作废;对证据5认为,吵架时各住各的,是情理之中的事,但没有分居多年,只是住在一处的时间不是那么多,但不是没有,该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6认为,他没有碰过房门,是原告肖X自己弄坏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X对原告肖X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5、6,被告周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原告肖X的证明目的。

被告周X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周X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肖X对被告人周X的身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肖X对被告周X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X与被告周X于l995年12月19日结婚,l996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周XX(现在石**级中学就读高三),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得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XXX房屋一套及家用电器。2005年3月23日,双方到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孩子归女方抚养教育,男方不承担费用;2、财产分割,家具电器和房产一半归女方所有,另一半房产归儿子周XX享有,男方带走自己的生活用品;3、债权债务无。”,2009年9月2日,原告肖X与被告周X重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重新登记结婚后,双方购得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肖X坚持离婚,被告周X以孩子将要高考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肖X与被告周X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9月2日重新登记结婚,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增进。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和好工作后,原告肖X仍坚持离婚,被告周X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孩子将要高考,而回避谈双方有无夫妻感情,为此,本院确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X与被告周X在2009年9月2日重新登记结婚后购买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l995年12月19日至2005年3月23日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XXX房屋一套及家用电器,因双方在200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协商处理,该财产处理协议已经形成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涉及到双方的子女周XX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肖X与被告周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周XX虽然现已经成年,但尚在就读高中,应当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肖X自愿负担周XX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双方于2009年9月2日重新登记结婚后购得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周X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周XX由原告肖X抚养至高中毕业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肖X自行承担。

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周X所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肖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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