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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何*芸诉被告马*高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XX、何XX与被告马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何XX,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XX、何XX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蒙自**轮窑处的一处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石棉瓦房、西至石榴园、南至红河大道、北至石棉瓦房;年租金为人民币11000元,每年6月13日前付清下年租金。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今的场地租金(截止起诉之日为9个月)。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租金支付的义务,原告决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收回场地。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2012年6月13日《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交还位于蒙自市大新寨轮窑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石棉瓦房、西至石榴园、南至红河大道、北至石棉瓦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租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人民币82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失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诉争的土地原告并不是其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原告没有权利来主张这块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管理使用的诉争土地,原告有无使用权?2、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这块地是原告租过来后又转租给被告的。

2、《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通知》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搬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这块地是向原告租来的,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来租地。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这份通知,也不知道有这回事情。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一份,欲证实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都是桂洪昌,这块地是被告向桂洪昌租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失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

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场地租赁合同》上马XX的签名是否是被告马XX本人所签。

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只是倾向,并不是肯定,该鉴定不足以证明场地租赁协议是马XX签的,不具有唯一性,具有排他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签名有异议,但经云南**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场地租赁合同书》’原件末页落款处乙方‘马XX’检材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马XX’样本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诉争土地已于2014年6月卖给桂朝红,桂朝红、桂洪昌之父是系桂发忠,故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告时XX、何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马XX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大新寨轮窑处的一块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大约2亩,四至范围:东至石棉瓦房、西至石榴园、南至红河大道、北至石棉瓦房;场地租金:每年租金11000元;付款方式:租金每年一付,即乙方于2012年6月13日付本年租金11000元,以后于每年6月13日付清下年租金11000元;本租赁场地自2012年6月13日起归乙方经营管理。此外,双方还对国家征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租期。2015年1月1日,桂洪昌收取了被告马XX2015年1月至12月的租金11000元。现诉争土地由被告马XX管理使用,其用来做药材收购点。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土地是其向李**所租,2014年6月时,李**将地卖给桂**一家,桂**、桂洪昌系桂**的儿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上乙方马XX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指定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云南**定中心出具了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6321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场地租赁合同书》”原件末页落款处乙方“马XX”检材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马XX”样本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双方认可诉争的土地位于蒙自市新安镇大新寨轮寨,四至范围为:东至免烧砖厂、西至石榴园、南至红河大道、北至免烧砖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虽不认可是其与原告所签订,但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场地租赁合同书》”原件末页落款处乙方“马XX”的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马XX”样本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诉争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诉争的土地于2014年6月发生土地使用权流转,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土地使用权人现为桂发忠一家,桂**、桂洪昌系桂发忠的儿子,经本院要求,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请桂发忠等人出庭作证,而被告提交了桂洪昌出具的2015年1月1日《收据》来证实其是向桂洪昌而非原告租赁的土地,现被告已向桂洪昌户交租,原、被告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已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土地是其出租给被告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还位于蒙自市大新寨轮窑场地及支付场地租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时XX、何XX与被告马XX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时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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