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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熊金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2003年10月3日补领结婚证。原告只和被告见过两次面,就同居生活,由于认识的时间不长,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2001年领养一子熊**。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八个月后,被告就与他人举办婚礼同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熊**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5年5月29日蒙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三组:2015年5月24日蒙自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的事实;

第四组:蒙自是公安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比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2003年10月31日在蒙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外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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