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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责任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麒麟区人民政府下发行政公文将原告投资兴办的30吨焦化项目强行淘汰关闭,导致在该焦化生产线务工的162名职工集体上访维权,被告也是上访职工之一。8月28日上午,经越州镇人民政府牵头并责令镇派出所、镇纪委、镇综治办、镇劳动保障所、镇信访办等职能部门进驻原告公司现场解决上访维权事件,刘**、刘**等十人被推选为职工代表参会。在广泛听取意见后各方积极磋商,最终形成了上访维权的《会议纪要》。针对职工安置,纪要的结论性意见是:“就地解散、待条件允许时分批次进行安置;对经济补偿金给付一项,纪要明确因强拆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也无需给职工任何经济补偿。”此后,经政府相关部门监督核实,原告切实履行了《会议纪要》确定的各项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会议纪要》义务后,被告却出尔反尔,并以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曲市劳人仲案(2014)第11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4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口头答辩: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会议纪要》内容超越了法律,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请求法院按照仲裁委的裁决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区政府《关于30万吨焦化项目限期淘汰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力。

3、《会议纪要》参会职工代表签字附页复印件、《淘汰30万吨落后焦炭产能前期工作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劳动争议形成后的协商处理。

4、盛**司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所涉职工上一年度月工资标准。

5、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委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政府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为了让职工能到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才出具。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于2008年1月到原告曲**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8月4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曲靖市**责任公司年产30万吨焦化项目限期淘汰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底前关停年产30万吨落后焦炭生产线,在2014年9月底前拆除落后焦炭生产装置,设备做废毁处理。同时,该通知还要求妥善安置职工。接到通知后,原告按照要求关停了年产30万吨的落后焦炭生产线,并拆除处理。在该关停生产线工作的被告陈**无岗位进行安置,2014年9月,原告解除了被告陈**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一份。被告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8元∕月。后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发生争议,被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曲市劳人仲案(2014)112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曲靖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陈**经济补偿金10842元;二、驳回申请人陈**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曲靖市**责任公司因年产30万吨落后焦炭生产线被淘汰,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落后焦炭生产装置,并对设备做废毁处理。原告在关停该生产线后,包括被告在内的该生产线上职工无法妥善安置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陈**自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认可的经济补偿金10842元(1668元∕月×6.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原告曲**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经济补偿金1084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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