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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六盘**镇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六盘**镇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六盘**镇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经被告招聘在煤矿工作,约定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作报酬,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15年6月,共拖欠原告工资38632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8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38632元,该工资明细表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镇艺煤矿辩称,1、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的约定没有说是税前还是税后,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原告应返还公司为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该税应在我公司差欠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减。2、我公司现只差欠原告28632元减去原告应交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原告起诉金额中的10000元是煤矿承包给姚**期间,姚**差欠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3、公司不是不认可差欠原告的工资,因现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镇艺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艺煤矿2011年-2015年欠付工资明细表、2011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台账复印件一组,在该组证据上,实际欠付工资为工资明细表中的最后一栏;2、《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后至煤矿停产期间六盘**镇艺煤矿是承包给姚**的,工资也是由姚**支付,该劳务施工协议是在劳务监管部门签订的,姚**具有劳务承包的施工资质。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其中《镇艺煤矿2011年-2015年6月份欠付矿级管理人员工资明细汇总表》上载明的金额28632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的金额一致,而原告提交的《六盘**镇艺煤矿拖欠工资明细表》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载明差欠原告2014年8月-2014年12月的工资为10000元,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虽然该组证据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部分金额一致,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部分工资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全部证明目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已经向原告公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通知姚**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系被告六**镇艺煤矿职工。2015年8月5日,被告六**镇艺煤矿报送《工资明细表》并加盖印章,其中《镇艺煤矿2011年-2015年6月份欠付矿级管理人员工资明细汇总表》载明实际欠付原告王**的工资28632元及《六盘**镇艺煤矿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2014年8月-2014年12月欠付原告王**作为矿长工程师的工资10000元,以上合计38632元。后原告王**因索要该工资未果,于2015年12月28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钟*(人)仲案字[2015]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有工资花名册且双方签字确认金额,不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提供的被告六**镇艺煤矿报送加盖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及被告六**镇艺煤矿提供的《镇艺煤矿2011年-2015年欠付工资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王**系被告六**镇艺煤矿员工及该公司欠原告王**工资的事实。被告六**镇艺煤矿辩称实际欠付金额只有28632元,剩余的10000元系煤矿承包给姚**管理期间姚**差欠的工资,并提交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拟证明其主张,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已经向原告公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通知姚**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且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六盘**镇艺煤矿拖欠工资明细表》加盖有被告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8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六**镇艺煤矿辩称该欠付工资未扣减个人所得税,应当扣减完个人所得税后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应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内容为欠付工资”,未载明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欠付的工资还是缴纳个人税后欠付的工资,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盘**镇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3863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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