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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均本诉六盘**镇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六盘**镇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六盘**镇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经被告招聘在煤矿工作,任高级管理人员,约定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从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作报酬,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15年6月,共拖欠原告工资58175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8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58175元,该工资明细表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差欠原告的工资;4、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工资表上的邓*与本案邓**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镇艺煤矿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煤矿已承包给姚**,原告并不是为被告工作,在我煤矿的工资明细表上并无邓均本的名字。

被告六盘**镇艺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艺煤矿2011年-2015年欠付工资明细表、2011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台账复印件一组,在该组证据上,实际欠付工资为工资明细表中的最后一栏;2、《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后至煤矿停产期间六盘**镇艺煤矿是承包给姚**的,工资也是由姚**支付,该劳务施工协议是在劳务监管部门签订的,姚**具有劳务承包的施工资质。

庭审后,原告邓**向本院提交镇巴县公安局巴庙派出所证明和镇巴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庭审后原告提交的镇巴县公安局巴庙派出所证明和镇巴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该组证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对该组证据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表载明差欠邓*2014年9月-2015年3月的工资为58175元,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与庭审后提交的镇巴县公安局巴庙派出所证明和镇巴县**民委员会证明相吻合,故对邓**与邓*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该组证据上虽然没有原告的名字,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已经向原告公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通知姚**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曾用名邓*,系被告六**镇艺煤矿职工。2015年8月5日,被告六**镇艺煤矿报送《工资明细表》并加盖印章,其中《六盘**镇艺煤矿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2014年9月-2015年3月欠付邓*作为安全矿长的工资58175元。后原告邓**因索要该工资未果,于2015年12月28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钟*(人)仲案字[2015]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有工资花名册且双方签字确认金额,不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现原告邓**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另,镇巴县公安局巴庙派出所和镇巴县**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载明邓**生于1970年11月12日,身份证号×××,曾用名邓*,属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邓**提供的镇巴县公安局巴庙派出所和镇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邓**曾用名邓*,属同一人。被告六盘**镇艺煤矿报送加盖公章的《工资明细表》足以证明邓*系被告六盘**镇艺煤矿员工及该公司欠邓*工资的事实。被告六盘**镇艺煤矿辩称与原告邓**无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煤矿给姚**管理期间姚**差欠的工资,并提交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拟证明其主张,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已经向原告公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通知姚**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且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六盘**镇艺煤矿拖欠工资明细表》加盖有被告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58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盘**镇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均本工资581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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