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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云LJ281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大理市下关镇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使至巍山路与文华路交叉口时,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58mg/100ml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并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云LJ281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大理市下关镇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使至巍山路与文华路交叉口时,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58mg/100ml血。

经本院组织,被告人李*和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综合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放车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52.58mg/100ml血,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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