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溪红塔**份有限公司与何**、徐**、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红塔**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徐**、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徐**、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溪红塔**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六个月,即至2013年8月5日止。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玉*同借字第2013-004号。第二被告也以书面形式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订立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玉*保字第2013-003号。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按《家庭成员共担及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第四被告也同样未按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21459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徐**、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李**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何**、徐**系夫妻关系,徐**、李**系夫妻关系。

二、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何**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6个月,年利率22.4%的事实。2、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何**和被告徐**为夫妻关系,被告徐**自愿与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既是共同债务人也是保证人。3、个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徐**、李**为被告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何**发放了10万元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徐**、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玉*同借字第2013-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5日始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于2013年8月5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前,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2013年2月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家庭成员共同债务,愿意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5日,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玉*保字第2013-003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何**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何**,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何**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何**、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徐**追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红塔**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21459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徐**、李**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徐**追偿。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